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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江立偉律師即被繼人余水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立偉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之不動產。由於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議決處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且上開土地已有親屬及土地周遭之所有人聯繫聲請人表達購買意願,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

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號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

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既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欲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1,800元出售,顯尚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交易單價仍有相當差距,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不能認為是有利之行為,本院綜合前情,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余水利之遺產,既未提出資料佐證,亦尚與前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