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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珮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健津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健津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受選任為追加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為追加原告施月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追加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曾珮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為追加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擔任追加原告施月美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一第195頁;重家繼訴卷二第55頁)、到庭執行職務2次(重家繼訴卷一第197頁;重家繼訴卷二第57頁)、曾撰寫陳述意見狀(重家繼訴卷二第67至69頁)等所耗之心力,及系爭事件之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施月美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