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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OO相 對 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1萬 元(112 年度存字第7 號)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因確認遺囑無效案件已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函文、台北公館郵局0001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本院分案索引,未見相對人起訴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