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士進
楊昇暉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清勇相 對 人 楊献瑞
楊麗琴
楊献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裁判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楊連集、楊林娥遺產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全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可信為真實。因此,依前述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 10,900+1,188=12,088 (家上易卷二第46頁) 2 第二審裁判費 18,1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 16,350+1,782元=18,132 (家上易卷二第46頁) 3 家事證人日旅費 1,5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 674+914=1,588 (家繼訴卷第186頁、家上易卷一第171頁) 4 地政規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 100+9,700元=10,000 合計 41,808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献瑞 1/4 10,452元 2 楊麗琴 1/4 10,452元 3 楊献權 1/4 10,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