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邱永欽相 對 人 邱坤茂
邱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確定在案,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6,75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見一審起訴費用收據,且律師費及機票費非訴訟費用,均不應計入,聲請人亦未扣除自己應負擔之比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當事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之適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邱永欽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邱坤茂、邱燦明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本案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166,750元,已提出計算書及繳費收據7紙、律師費用收據1紙、機票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25頁)。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之律師費部分,因莊安田律師於第一審時,乃聲請人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亦非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故聲請人支出之3萬元律師費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附表編號9之機票費用,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故聲請人所列到庭支出之機票費用共1,943元,亦無從認列訴訟費用。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頁) 2 第一審裁判費 (補繳) 43,208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預納(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頁)。 3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預納14,20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 4 第二審裁判費 (追加補繳) 13,134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預納13,13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卷一第319頁、本院卷第17頁) 。 5 第二審裁判費 (補繳) 51,678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預納(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頁)。 6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778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預納77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19頁)。 7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2,334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預納2,33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卷一第341頁、本院卷第15頁) 。 8 第一審律師費用 30,0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預納。(本院卷第25頁) 9 機票費用 1,943元 由聲請人預納948元、995元,共1,943元。(本院卷第25頁) 剔除編號8、9之費用後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 134,807元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式:134,807*86%=115,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