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珮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天時、盧洪碧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114年7 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通常保護令,其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26日報案,因案情需要,就鈞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法聲請交付114 年5 月6 日、114 年7 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人,而114 年5 月6 日、114 年7 月22日之調查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