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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燁瑛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瓊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張瓊文之繼承人,為瞭解遺產繼承情形,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及抄錄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張瓊文之繼承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