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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伯冬相 對 人 李泳珍

李尚

吳佳容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陳亞如李愛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佳容、李愛娥、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庭、陳亞如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李伯冬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31,192元、0元、5,199元、5,199元、5,199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相對人李泳珍、李尚應給付聲請人李伯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9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臺幣{下同}3,090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60元、974元)、戶政規費收據(60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55,000元)、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3,000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總計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共62,384元。

㈡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2,384元,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相對人吳佳容、李愛娥、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庭、陳亞如、李泳珍、李尚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各為5,196元、31,192元、0元、5,199元、5,199元、5,199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5,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佳容 1/2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12 4 李愛美 1/12 5 張愛玲 1/12 6 張大中 1/12 7 陳冰如 1/48 8 陳亞如 1/48 9 陳珮如 1/48 10 陳詩庭 1/48 11 李泳珍、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