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
住○○市○區○○路00號二樓(天主教中華聖母基金會- 身障福利組)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曾○○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0 號、第164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曾○○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或A02)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曾○○(下合稱相對人,或A01、曾○○)給付扶養費(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0 號、第164 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2為A01、曾○○之母親,民國(下同)00年0 月生,現年65歲。A02與第三人曾○○(下稱曾○○)育有A01、曾○○。A02現領有第七類肢體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導致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走路仍須搭配輔具,目前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A02沐浴及家務整理等。而A02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 元,用以支付三餐、就醫、健保費及尿布耗材等仍入不敷出,經濟吃緊。
㈡、又A02目前借住於胞妹黃○○(下稱黃○○)家中,但黃○○因工作受傷,目前休養中,暫無法外出工作增加收入,而A02因身障無法工作,僅能倚靠上開補助款支付生活費用,其收支相抵已所剩無幾,雖前已與A01、曾○○達成協議,其等每月提供5,000 元生活費用,但後續A01、曾○○每月僅支付3,000元,仍不足以支付A02額外的相關費用,需仰賴黃○○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A01、曾○○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1.A01、曾○○應自民國114 年8 月1 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A025,00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程序費用由A01、曾○○負擔。
㈣、對反聲請之抗辯:伊錢不夠用,所以聲請本件。對A01、曾○○所述有意見,不同意其等不用支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1稱:其於國小三年級時,被A02狠心丟下,與父親曾○○共同生活,曾○○瘋狂騎乘機車找A02,因此精神狀況不佳,其與胞弟在學校常被人看不起。嗣數年後,A02返家居住1 晚,隔日又離去。曾○○獨力辛苦照顧其等兄弟3 人,並至工廠打工,及年邁的祖母煮三餐給其等3 兄弟食用。A02離家後,未曾給其等一分錢,現在老了、身體不好,向其等索要金錢,要其等照顧,然A02未盡到母親的責任。其現在的工作薪水很少,且是粗工工作,配偶為外籍人士,亦無工作,並需撫養年幼子女等語。
㈡、曾○○稱:其就讀幼兒園時,就遭A02拋棄,A02未曾盡到母親義務及責任,現無自生能力,還要來索要扶養費,如此不甚合理。其目前是果菜貨運隨車助手,做一休二,且需視季節性,收入不穩定,經濟吃緊,無能力支付額外的扶養費。其年幼時被A02狠心丟棄,由曾○○、祖父母撫養成人,期間A02同意返家居住,然僅住1 晚即離去,其再次遭A02拋棄,心裡陰影永遠存在、記得。曾○○辛苦養育其等兄弟3 人,並至工廠打工賺取微薄薪水給祖父母買菜錢,年邁的祖父母身體不佳還要煮三餐給其等3 兄弟。A02離家30多年,未曾過問,亦未曾給其一分錢,現在老了、身體不好,向其等索要扶養費,從未盡母親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A02之聲請駁回;2.A01、曾○○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A02為A01、曾○○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
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卷第13-17 頁,下稱138 號卷;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0 號第11頁;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4 號第11頁),堪予認定。又A02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生活需他人協助,對A01、曾○○及其次子曾○○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由A01、曾○○、曾○○每月各給付A023,000 元扶養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7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A02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A01、曾○○對於A02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A01、曾○○主張A02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A01、曾○○之姑姑曾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曾○○是其等祖母養大,A02離開後就沒有回來,當時家裡由A01、曾○○祖父及父親賺錢,A02在A01、曾○○父親身體不舒服時,曾○○有帶A02回來照顧小孩,但A02回來2 天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138 號卷第64-65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A01、曾○○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A02於A01、曾○○尚未成年時,對於A01、曾○○負有扶養義務,A02卻無正當理由對A01、曾○○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A01、曾○○對於A02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A01、曾○○主張應免除其等對A02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A02請求A01、曾○○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