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2
A03
A04共 同代 理 人 A05律師複 代理人 A08律師相 對 人 A11特別代理人 A12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11之特別代理人A12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A12律師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開庭2次、提出答辯狀2份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A12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