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婚後育有聲請人A0
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出生後即鮮少照顧聲請人等3人,亦未負擔其等扶養費,並於聲請人等3人成長過程中動輒打罵。聲請人等3人係由聲請人母親張○○及外祖母負擔相關費用,扶養、照顧至成年。
兩造感情疏離,相對人對聲請人等3人自幼即未履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9至13、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3年度無所得,名下除有持分1/2之土地2筆及持分1/10之土地1筆,及79年、84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63至65頁),參以上開土地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非易,且相對人係43年次,現齡71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故可認相對人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3人均係其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3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張○○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年幼起即鮮少照護其等及負擔扶養費,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等3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等3人自幼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等3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等3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等3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等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等3人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