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兩造前就給付扶養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若聲請人工作穩定,且薪資達23,000元以上就停止支付,若薪資未達23,000元,則扣除已領薪資將餘額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不僅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致聲請人生活陷困,且相對人財產異動,導致聲請人身心障礙補助遭取消,再聲請也無法通過。聲請人目前就讀國立OO大學,兼以近年物價上漲,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兼職打工維持生活,而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已不足支應聲請人生活及就學所需,爰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金額,並聲明:相對人應提高扶養費至每月32,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113年所得23萬多元是退休金,但是近期相對人遭詐騙集團詐騙600多萬,因此相對人臺中市的房子及股票已全部賣出,還有很多民間債務,相對人現已無經濟資力,無法依照兩造先前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才知道聲請人現在何處。聲請人能力夠,卻因刑案入監服刑10年,相對人有替聲請人安排職業訓練、找工作,聲請人一開始做得可以,但其想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只是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而無法取得,所以怪到相對人頭上,相對人擔心聲請人繼續做壞事才與其達成調解等語。
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兩造於111年9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調解,相對人同意自111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若聲請人工作穩定,且薪資達23,000元以上就停止支付,若薪資未達23,000元,則扣除已領薪資將餘額給付予聲請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考上OO大學,請求提高扶養費金額至3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目前在學之證據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115年1月8日調查時到庭表示拒絕提高扶養費金額,甚至主張無能力再按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是否至OO大學就學為聲請人可以自主決定,並非協議成立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近年物價飛漲云云;惟兩造成立調解時,已得預期日後仍通貨膨脹之可能。且依常理而言,相對人給付已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非常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固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然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並非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唯一判斷依據。然兩造既然達成調解,則為相對人當時所同意給付,金額已考量經濟狀況可負擔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物價飛漲、通貨膨脹等情,亦非調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而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