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以及相對人陳○○、A01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12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陳○○、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原請求:相對人陳○○、A01(下均逕稱姓名)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新臺幣(下同)6,644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陳○○、A01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卷(下稱第102號卷)第87頁】,核A02所為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A02請求陳○○、A01給付扶養費,陳○○、A01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A02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A02與陳○○、A01為父子、父女關係,A02現年74歲,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自113年4月1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800元,無法維生。陳○○、A012人均為A0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A02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陳○○、A01按月給付A02各4,000元。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A02曾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負擔陳○○之扶養費2,000元至3,000元;A02於A013歲前僅給付少許之扶養費,A013歲後確實未曾扶養及探視A01。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陳○○、A01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A02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24,000元。
2、聲請程序費用由陳○○、A01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陳○○、A01反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陳○○、A01各自負擔。
貳、陳○○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A02在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即與陳○○之母親離異,陳○○自就讀幼兒園時起均住在阿姨家,記憶中看過A02的次數非常少,A02長年未探視、扶養陳○○,陳○○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A02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陳○○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參、A01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A02於113年間曾對陳○○、A01提起遺棄罪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A02於偵查中曾自陳其領有政府補助2,800元,其民生北路租屋處之租金亦為2,800元,週一至週五均會前往人安基金會,食用該基金會所提供之午膳及晚膳,故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況且,以司法實務之見解,為避免好吃懶做、動輒請求他人扶養自己之惡習,應限制A02之親屬依賴,故A02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A02於65年8月5日與A01之母親離異,A01自出生時起即與外婆同住至3歲,3歲之後由A01母親帶往繼親家庭扶養長大,A02未曾探視、扶養A01,A01係由母親及母方親屬扶養長大,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縱認A01有扶養義務,然A01為家庭主婦,需負擔家翁之醫療費用及平日照護工作,無固定收入,如再負擔A02之扶養義務,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減輕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A02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一)A02主張陳○○、A01均為其成年子女,其現年已74歲,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自113年4月1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8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0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第102號卷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41至43頁)。準此,依A02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目前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堪認A02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而A02現無配偶,陳○○、A01既均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A02自負有扶養義務。
(二)惟查,陳○○、A01主張A02自其等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陳○○、A01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陳○○之母親宋○○到庭結證稱:伊與A0271年底結婚,84年底離婚,離婚前幾乎沒有同住過,陳○○剛出生時,伊就帶陳○○去伊妹妹家住,A02僅去工作幾個月就突然消失了,離婚前,A02均未打電話或探視陳○○,也沒有拿陳○○的生活費給伊。離婚後,A02就失聯了,陳○○是靠伊工作收入、小兒麻痺補助及妹妹金援扶養長大的等語(見第102號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A01之阿姨陳蔡○○到庭證述略以:A01出生後就跟外祖父母住,由伊與A01之外祖父母扶養到A013歲,A02沒有拿錢回來養A01,也沒有回來探視A01等語(見第102號卷第93至94頁),核與陳○○、A01所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可認A02自陳○○、A01出生後,即鮮少照料子女及負擔子女開銷,未盡扶養陳○○、A01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益徵A02徒以前詞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本院審酌A02自陳○○、A01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陳○○、A01自幼係由其等母親或母方親屬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A02對陳○○、A01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A02無正當理由未盡對陳○○、A01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陳○○、A01負擔扶養A02之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陳○○、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方符事理之平。
伍、綜上所述,陳○○、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陳○○、A01對A02之扶養義務既已免除,則A02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陳○○、A01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