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0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5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A05,其與聲請人之父親王○○(下稱父親或王○○)結婚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王○○。嗣於民國(下同)73年8 月28日相對人與王○○離婚,此後聲請人即與外祖母許○○(下稱外祖母或許○○)、表姨A01(下稱表姨或A01)同住,並由外祖母、表姨扶養長大,家中經濟全賴外祖母、表姨工作賺錢。相對人則自己在外居住生活,從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亦從未實際照顧或關心聲請人之生活。因相對人嗜賭,經常缺錢或欠債,偶而回來亦僅是為了找許○○求助、索要金錢;又聲請人就讀東吳高職日間部之2 年多期間,曾借住於相對人在嘉義市之租屋處,但因相對人在KTV 小吃部上夜班,母女二人生活上幾乎毫無交集,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學費亦全靠自己在餐廳、電影院打工賺取。而聲請人高職三年級時,即因懷孕結婚而輟學,相對人亦在不久後因欠債跑路就此失聯,僅留下大筆債務,致聲請人與親戚被人討債,直到許○○過世,相對人亦未曾回來;再者,相對人現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嘉義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其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扶養照顧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說沒有養過聲請人都是亂講的,希望聲請人就其能力可以多少負擔伊的費用,同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減輕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指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相類情形而言,並非扶養權利人一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扶養義務人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復參酌憲法第15條及第155 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王○○婚後育有聲請人及王○○,相對人與王○○於73年8 月28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15-19 頁,下稱調解卷)。而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47 頁)。
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現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嘉義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等語在卷,是相對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茲分別論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聲請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與王○○離婚後均由許○○、A01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全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於聲請人至5 歲以後,確實沒有繼續扶養聲請人之事實。
因此,相對人於聲請人至5 歲以後,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3.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後至聲請人5 歲前,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部分,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聲請人之表姨A01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就與相對人、王○○同住朴子,住了3 年,聲請人約3 歲時,搬至王○○在樹林的家,聲請人約4 歲時,相對人自樹林搬回朴子後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就與許○○、伊、伊姊姊住在朴子,生活費都是由許○○負擔,聲請人與伊等同住至其國中畢業,高中時聲請人半工半讀,並於高中三年級結婚。相對人離婚後,王○○就沒有出現過。相對人離婚後,在外面租房子住,也是在朴子。這段期間相對人偶而會來,但伊沒有看到相對人有拿生活費。相對人離婚前還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後,伊沒有看到相對人有支出聲請人的生活費,亦未聽過許○○說過相對人有拿錢回來。相對人有債務,是賭債,其向地下錢莊借錢,討債集團曾經到家裡來討債,然後相對人就跑路了,討債集團來家裡討債大概是聲請人讀高中時,但聲請人國小時,相對人就有欠賭債。伊有看到相對人回來跟許○○拿錢,因其要還賭債。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是聲請人自己打工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 頁)。
㈢、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堪認相對人與王○○結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約3 歲時搬至新北市樹林區,並育有王○○,嗣後聲請人約5 歲,相對人與王○○及聲請人、王○○搬回嘉義縣朴子市居住,未久相對人與王○○即離婚,離婚後聲請人與外祖母、表姨同住照顧,並由許○○負擔生活費,相對人則在外租屋在朴子市區,期間相對人偶而會至許○○住處,但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未實際照顧或關心聲請人之生活。又相對人常因缺錢或欠債,找許○○求助、索要金錢,且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於相對人73年8 月間離婚後離家時已5 歲以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和成長,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非毫無任何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年約5 歲起,即因離家而再未提供聲請人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缺席,對於聲請人之影響甚鉅,且相對人在未離家前,對於聲請人未有完全盡到扶養責任,致雙方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目前因病需就醫,且受社會局安置,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14 年3 月19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4001186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112 年度申報所得571,176 元,名下有投資11筆,財產總額404,050 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3-43 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年齡、經濟能力、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達成合意,聲請人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用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