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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A01特別代理人 黃00相 對 人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相對人A05、A06死亡之日止(或相對人A05、A06服刑完畢之該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及自相對人A05、A06服刑完畢之次月起,至聲請人、相對人A05、A06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含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部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A06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A01係成年人,因罹患腦中風,致言語表達有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其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其胞姊黃淑雲乃具狀同意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並經相對人A04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選任聲請人之胞姊黃淑雲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4、A05、A06(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相對人等3人)之母親,早年因故離家,未對相對人等3人盡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因腦中風而無工作能力,需人協助照顧,生活已無法維持,現暫居於特別代理人黃淑雲提供之工寮,並由特別代理人提供生活費及長照服務自負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等3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4:聲請人從伊小時候即離家,伊是祖父母、伯伯、叔叔扶養至伊念研究所畢業。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6:伊目前在監服刑,115年1月29日出監後還須另找工作、安頓生活,且要扶養遭社會局安置的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如法院裁定伊要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少須至115年7月29日以後伊才有能力等語。

三、相對人A05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二)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三)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一)查本件聲請人為51年次,現年已63歲,目前罹患腦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52元、372元、75元,名下除有投資1筆,價值2,520元外,無其他財產,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41308094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4年8月3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36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135、13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二)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63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其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等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A04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一)查A04主張聲請人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特別代理人黃淑雲亦到庭陳稱A04年幼時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A04之伯父黃褔居到庭證述A04出生時,其父親在當兵,當時A04即與祖父母、叔叔同住在嘉義縣六腳鄉老家,聲請人有無住在老家伊不確定,約80年間,聲請人即與A04父親離婚等語;證人即相對人A04叔叔黃褔民亦到庭證述聲請人於A04出生後幾日尚有與A04同住,但在A04還很小時,聲請人即搬出去,A04即與其祖父母及伊同住,聲請人有無固定拿扶養費回來伊不清楚,但未時常回來探視A04,當時均係A04的祖父母幫忙扶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A04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足以採信,堪認A04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A04年幼起即鮮少扶養、探視,甚至從未照護A04,更遑論有固定給付扶養費,A04自幼係由其祖父母及叔叔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對A04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A04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A04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A04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三)再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準此,相對人A04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出本件抗辯,其扶養義務自應從聲請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A05、A06部分:

(一)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本件相對人A05、A06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A05、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查A05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2歲,A06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1歲,有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A05經本院合法通知對本件聲請未提出任何答辯,而A06雖有提出答辯如上,惟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考量A05、A062人目前均在監服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38頁),惟其等均正值壯年,是認其2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又查聲請人現年63歲、無配偶,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等3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因無正當理由未盡對A04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A04雖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即A05、A06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A05、A06扶養聲請人之比例仍各為1/3,應可認定。

(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與A05、A06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3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縣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相對人A05、A06現分別為32歲、31歲,已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5、A06財產所得資料,A05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A06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除1部2010年份之車輛外,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其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119至129頁),另考量A05、A06日後可能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併考量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嘉義縣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其等之身分與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通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至少應達到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縣之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即以每月15,000元計之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再審酌A05、A06目前雖均在監服刑,惟均無重大疾病,參以A05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0月5日、A06則為115年1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1、238頁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等於服刑完畢後仍屬壯年,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A05、A06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當,即A05、A06每月應負擔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個人=5,000元),又考量其2人現均在監服刑,現階段顯無法完全負擔上開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規定,於其2人服刑完畢前,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5分之3,即酌定A05、A06於其等服刑完畢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5,000元×(1-3/5)==2,000元),尚屬恰當,惟其等各別服刑完畢出監後,即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5,000元扶養費,乃屬當然。

(四)至相對人A06雖辯稱伊115年1月29日出監後還須另找工作、安頓生活,且要扶養遭社會局安置的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如法院裁定伊要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少須至115年7月29日以後才有能力云云,惟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已如前述,又參以A06服刑完畢後僅31歲,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顯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復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其於服刑完畢後,因負擔對聲請人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其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相對人A05、A06死亡之日(或服刑完畢之該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及自相對人A05、A06服刑完畢之次月起,至聲請人、相對人A05、A06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A06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A05、A06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A06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既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之情事,故其聲請相對人A04負擔扶養義務,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併與主文第1項無理由部分,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