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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成年)為特別代理人A01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仰賴年邁祖父母及同為身心障礙者之父親A01照顧。原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惟114年度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過高,致聲請人身心障礙補助被取消。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1離婚時,聲請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由相對人任之,後才改由A01任之。約於聲請人3歲時相對人就覺得聲請人有狀況,但A01及其家人不認同。此後,並非相對人不去探視聲請人,而是A01不讓相對人探視;後來相對人再婚,並生育其他子女。相對人目前眼睛弱視、有高血壓,長期服用安眠藥、鎮定劑,因為要照顧父母親及姊姊(眼睛快失明、需洗腎),因此沒有工作。先前相對人名下財產其實是相對人再婚對象借名登記,現已過戶回去,日後不會再影響到聲請人聲請補助。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自幼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至於聲請人請求之上揭扶養費金額是否適當,係應由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需求、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後酌定之,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辯稱其資力不佳,無法負擔等語,即可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先予敘明。

㈢、扶養費用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考量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父親A01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665元、5,300元;相對人於本院查詢時名下有財產價值5,583,420元,111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326元、10,927元、60,91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0月7日調查時表明名下財產為前夫所有,暫時登記其名下,將辦理移轉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再次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價值已變更為2,738,02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相對人需扶養母親,相對人雖表示要照顧姊姊,然姊姊之扶養順序應在聲請人之後。

2、審酌聲請人居住之嘉義縣111至113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750元、19,410元、21,475元。然以相對人及A01之收入狀況,實際上不堪負擔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參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又聲請人原可聲請每月約5,5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僅114年度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過高遭到取消,有嘉義縣社會局114年9月8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37449號函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約每月10,000元計算,應可勉強維持生活所需。

3、考量相對人及A01之收入、財產及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等因素,本院認其等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較為合理,以此標準計算後,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5,000元(1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

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