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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4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元;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A4 、A05、A06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92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3號卷第7頁,下稱家非調卷),嗣撤回對A05之請求,並於114年10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A4 、A06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692元及11,384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規定,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具有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A01育有相對人A4 、A06(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等2人)及訴外人A05等3名子女。聲請人目前因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積蓄而無法維生,現由嘉義市政府安置中,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2人與訴外人A05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然A05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目前入住機構,不具扶養能力,故本件僅向相對人等2人請求扶養費;另考量相對人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曾因教養關係對A4 有家暴行為,爰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需金額17,076元作為扶養費之請求基準,請求相對人林○○、A06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各5,692元及11,384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A4 、A06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692元及11,384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自伊等有記憶以來,聲請人一直有酗酒、賭博習慣,經常對母親及伊等施暴,相對人A4 幼時甚至曾遭聲請人摔斷手臂。聲請人自85年間與訴外人A01離婚後至其等成年期間,均未扶養過伊等,長期未盡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如今年老卻要求伊等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又伊等之收入要負擔房貸、分擔相對人兄弟A05之機構費用,僅足以勉強維持開銷,無餘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已69歲,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2人為其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9頁);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間,名下除1輛1991年份的車輛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及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7日保國四字第1141308225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114年9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415141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63至73、151頁),加以聲請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除1部年份已久之車輛外,無其他財產,其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又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本件相對人等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9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5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等2人均未婚,相對人林○○係71年生,其114年勞保投保公司為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8,590元,111至113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及501,12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A06則係74年生,其114年勞保投保公司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投保薪資為28,590元,111至113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79,659元、1,161,540元、1,175,97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總額為83,6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75至86、99至127頁);又參諸相對人等2人與母親A01均居住於嘉義市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均居住在嘉義市,生活費用相當,另考量相對人等2人日後可能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A01,且自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A01離婚後,相對人等2人於成年後即幫忙負擔扶養訴外人即相對人兄弟A05,聲請人均未協助或負擔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匯款明細及A05目前入住如佳康復之家收容證明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1及177至369頁)。

(二)綜合上述情況,併考量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嘉義市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通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達到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即以每月15,000元計之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

再審酌相對人林○○於111至113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少於相對人A06於各該年度之給付所得總額,及相對人等2人現今均為壯年,無重大疾病,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林○○、A06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2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林○○、A06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依序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尚屬恰當;至相對人林○○雖稱其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云云,然其現年僅43歲,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尚無減輕相對人林○○上開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三、關於相對人等2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又相對人等2人抗辯自伊等有記憶以來,聲請人一直有酗酒、賭博習慣,經常對母親及伊等施暴,相對人A4 幼時甚至曾遭聲請人摔斷手臂;又聲請人自85年間與訴外人A01離婚後至其等成年期間,均未扶養過伊等,長期未盡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相對人等2人母親A01到庭證述:其與聲請人婚後約78年間有共同購買房地與相對人等人共同居住(下稱義教街房地),伊與聲請人均有支付貸款;而現居住之文雅街房地(下稱文雅街房地)係伊與聲請人85年離婚後之87年間,拿出售其與聲請人婚後共同購買的義教街房地分得的款項去支付頭期款的,貸款則由伊及相對人等2人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3頁),可知購買義教街、文雅街房地時聲請人均有出資,則聲請人於相對人等2人成年前縱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惟其對於婚後購買義教街房地及離婚後相對人等2人購買居住之文雅街房地難謂無任何貢獻,即其有支付上開房地購買資金及貸款之舉,顯可評價為有承擔起家庭生活開銷乙情,應可認定。

2、惟聲請人喜歡賭博,又其與相對人母親85年間離婚時,相對人林○○、A06分別約為14歲及11歲,而於離婚前,相對人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等2人照顧、接送、教導功課及未拿取生活費予相對人母親,且於離婚後,相對人等2人之親權雖歸由聲請人,但聲請人自相對人林○○、A06分別於87年、89年間與母親遷出與聲請人同住之房屋後,不僅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關心相對人等2人;又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等2人於聲請人離婚前常因聲請人喝酒或不如意即遭聲請人毆打或威嚇,聲請人並會摔家中物品,且曾拿汽油回來說要燒房子,甚至曾將相對人林○○的手故意摔斷等情,亦據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等2人成年前確有毆打、未給付扶養費、未盡妥善照顧責任,造成相對人等2人成長過程分外艱辛之情形,亦堪認定。

3、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對相對人等2人有前揭毆打、未給付扶養費、未盡妥善照顧責任,相對人A4 幼時曾遭聲請人摔斷手臂,聲請人甚至曾揚言要放火燒住家,且其對訴外人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相對人兄弟A05自幼需人協力照顧及日後入住機構所需費用等均不聞不問等情,應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等2人善盡照顧扶養責任之情形,惟聲請人於購買義教街及文雅街房地有協力出資、繳納貸款(僅義教街房地有繳納貸款),亦應認其有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及至少讓相對人等2人及母親、訴外人A05有居住的地方,否則相對人等2人自幼及其母親離婚後,豈有房地可供其等安身立命,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2人之扶養責任。茲審酌本案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2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責任及相對人A4 幼時曾遭聲請人家暴之情事,若令相對人等2人仍應負擔超過3成之扶養費,尚有不公,本院認為相對人林○○、A06應各減輕對聲請人百分之80及百分之70之扶養義務為宜(亦即相對人林○○負擔百分之20;相對人A06負擔百分之30)。依上述金額計算後,相對人林○○、A06各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5,000元×20/100)及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100)。

四、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A06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4年5月至12月之扶養費,共計8個月,即相對人林○○、A06各應給付聲請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個月=8,000元)及24,000元(計算式:3,000元×8個月=24,000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相對人林○○、A06除應各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8,000元及24,00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A06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2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等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2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均應予駁回,爰就主文第1、2所示無理由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