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A01
A03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A02相 對 人 A07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7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之父、聲請人A01之配偶,自聲請人A02、A03年幼時起,尚有能力扶養聲請人A01、A02、A03,卻未曾提供任何生活費以為扶養,且於聲請人A02、A03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全然漠視,未盡夫職及父職,與聲請人A01、A02、A03間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甚至曾對聲請人A01討要大筆金額之金錢,或要求聲請人A01以房屋向銀行借款或抵押與債權人,或至聲請人A01任職之醫院咆哮、妨礙其工作,或在家中大吵大鬧、砸毁電視、家具以造成聲請人A01、A02、A03恐懼,或持刀並出言恐嚇要脅,數次讓聲請人A01、A02、A03因極度害怕而躲避相對人,甚至報警。常有陌生人來討債,或有出言恐嚇,或有天天上門、坐在屋内不離去等情。相對人種種惡跡,造成聲請人A01、A02、A03無法磨滅的心理創傷,而聲請人A01為保護年幼之聲請人A02、A03,僅能任相對人予取予求,除不斷給予款項,且屢屢脅迫聲請人A01以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進行抵押借貸,債務均由聲請人A01清償,相對人完全不管不顧;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離家,88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數十載,期間亦未曾盡扶養責任,直至無法維生才返臺要求聲請人A01、A02、A03照顧及扶養。是以,相對人多年來未曾負起對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責任,顯有無正常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A01、A
02、A03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2 個小孩,都是女生,A02、A03。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因為伊都沒有扶養其二人。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76歲,聲請人A02、A03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205 號卷第69- 75頁、第141 頁,下稱調解卷)。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車輛1 部,無其他不動產,此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5- 127頁),足認相對人無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A01、A02、A03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A01、A02、A03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夫、父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A01、A02、A03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經證人即聲請人A01侄子謝○○到庭證稱:相對人是伊姑丈,伊小學二、三年級時,住在聲請人大雅路家中,當時A02上幼兒園、A03還沒有上幼兒園,相對人很少回家,若回家就會大聲,伊常聽祖父母說相對人經常不拿錢回家,亦很少回家,回家伊就會聽到相對人大小聲、罵人,感覺是在發脾氣,對家裡不滿,伊不知道相對人的工作,記得聲請人A01車禍時是由伊祖父母照顧,家裡開銷是聲請人A01或伊祖父母負擔,沒有見過相對人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1、A02、A03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A01之侄子,其幼年時曾與聲請人A01、A02、A03同住,並對其等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子女成長過程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人夫、父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A02、A03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A02、A03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A01、A02、A03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A01、A02、A03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A03之配偶、父親,於聲請人A02、A03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A02、A03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且在離家後,亦未對聲請人A01、A02、A03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夫、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夫妻、父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A01、A02、A03,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A01、A02、A03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