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聲請人為民國51年6月28日,現年62歲,因頭部曾受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高齡且無一技之長,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僅依靠身障補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維持生活,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嘉義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與相對人祖父王O(即聲請人父親)同住,相對人自小由王O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沒有扶養過相對人,聲請人從前就是啃老族,甚至會因為向王O索討生活費未果,對王O有家庭暴力行為,曾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數次。聲請人雖非直接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但同住於一個家裡,對相對人也造成影響。王O於111年死亡後,相對人自己搬到外面租屋生活,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需繳納約2萬多元之汽、機車貸款,相對人已無能力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楊OO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與楊OO於98年間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名下無財產,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108年間退保)、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收入僅1,592元、名下無財產)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仍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則抗辯十餘年來聲請人對其父親(即相對人之祖父)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是仰賴祖父扶養成年,聲請人一直以來就是向祖父討錢,討不到就暴力相向等語。證人王OO即聲請人之妹妹、相對人之姑姑到庭結證稱:「(聲請人結婚時,是否跟你父母同住○○街00巷00號?)我父親以前住在灣橋,聲請人結婚時是住在鹿港。(相對人出生後,是跟聲請人及其楊OO同住?)是的,一開始他們住在鹿港,後來相對人2、3歲,聲請人就把相對人帶回去給我父母,一直養到長大。(楊O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沒有。因為楊OO跟聲請人有再生一名孩子,該名子女於17歲時車禍於17歲身亡。(聲請人把小孩托給父母照顧,是否有拿錢回來?)完全沒有。(你父母何時搬到OO街住處?)大概民國80年左右,是我父母購買的,才帶著相對人一起過去。當時OO街住了我父母跟相對人三人,當時相對人尚未就讀國小。(後來聲請人是否也搬回OO街?)是的,何時搬回去我忘記了,但是我大概記得他回OO街已經快30年。(若聲請人搬回OO街快30年,表示在相對人9、10歲左右,兩造就同住?)差不多吧。(聲請人搬回OO街後,住在一起,有無負擔相對人開銷?)沒有,他都沒有工作,他從回嘉義到現在都沒有工作,靠父母養,聲請人就是在家啃老。(你父母從事何工作?)我父親是退伍軍人,多少有月俸,我父親還有兼職送報紙。聲請人這30幾年來,還有謀生能力就不曾工作,選擇擺爛現在要求小孩扶養,這樣不合理。聲請人是因為我父親過逝2年,現在沒有我父親這個靠山,所以來跟相對人請求」等語。聲請人本人到場也對於證人所述,表示沒有意見。
㈣、再者,聲請人對自己之父親王O即相對人之祖父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443號保護令,再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又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43號保護令,再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聲請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8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6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24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93號等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分案索引卡、聲請人之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僅2、3歲時,就將相對人完全交付自己父母照顧,未善盡為扶養之責;之後聲請人返回與父親王O同住,連同自己也仰賴父親扶養,多年來從未工作謀生;聲請人對父親王O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如上述。從而,依前述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王O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自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述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