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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二人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C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A01即為未成年人C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C01同住,並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先為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C01(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或C01)為相對人A02(下稱A02)所生之子女,相對人A03(下稱A03)為C01之繼父。因A03常對C01家庭暴力、言語霸凌、恐嚇,甚至影響C01就學權利,對C01造成身心受創,而身為人母之A02未為制止,更放任A03對C01欺凌、恐嚇,有時A02亦參與毆打,讓C01每日在恐懼中成長。又A03常酗酒後更加兇暴。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為保障未成年人生活穩定與人格健全發展,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人C01之親權等語。

㈡、又據嘉義縣太保市○○國小函文明確指出C01四年級由A02照顧期間,就學情形極不穩定,常有缺課及作業未繳等狀況,處於長期疏忽照顧與剝奪其受教權之狀態,顯已不適任親權人。C01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返回聲請人處照顧後,其出勤狀況明顯改善,學習狀況亦趨於穩定,學業進步顯著,性格亦轉為開朗自信。會有如此轉變,C01亦有於開庭時說明「因為我在媽媽那邊住時,都會想說我回去會不會被打,外公這邊,可以安心讀書,外公也會鼓勵我。」等語,而C01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表現卓越並擔任班長一職,倘聲請人教養方式僅有「寵溺」而無「規範」,C01絕無可能在國中階段展現此自律與領導力,顯見聲請人處為較佳之教養環境。參諸C01曾明確向導師及社工表示,因A03管教過於嚴格使其倍感壓力,強烈表達不願返回相對人處同住之意願,現C01仍對相對人展現高度恐懼與排斥。聲請人深恐憂慮,若相對人執意強行將C01帶回,在C01極度抗拒之心理壓力下,極可能導致其為求脫離而逃離原生家庭,致生流落街頭等無法挽回之安危,實有違子女最佳利益。並聲明:1.停止相對人A03、A02對未成年子女C01之親權,並改由聲請人A01為監護人。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略以:據上開○○國小回函記載「黃生(即C01)於四年級轉入本校後,因就學情況不穩定,常有缺課及作業未繳等狀況,導致學習進度落後。…C01表示不願返回母親(即A02)與繼父(即A03)同住,經了解C01表示因繼父管教較嚴格,感到壓力」等語,聲請人並提供幼童手拿香菸及啤酒罐照片、A03與朋友聚會照片,然上開○○國小函文至多僅可證明C01當時學習狀況不佳,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至於幼女拿香菸及啤酒罐之照片,係相對人見幼女對香菸及罐子有好奇心並有手抓香菸及罐子後而拍照留存,然並未讓幼女有任何吸食香菸及啤酒之情事,而A03日常頂多邀請朋友到家中聚會,然邀請朋友到家中聚會作樂本就屬於日常正常社交行為,亦均不足以藉此認定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依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記載「基本照顧功能:觀察案主(即C01)與案妹穿著合時宜,衣物乾淨無異狀,觀察案家角落有擺放合適案妹使用之書籍、玩具,案父母(即相對人)也能提供兒少合適的照顧,並維護C01與案妹安全。安全維護:相對人現與C01同住,可提供C01妥適照顧並維護案主安全。…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開明,可與孩子討論日常生活規範,並能適時調整兒少不良的行為表現;案外祖父(即聲請人)對C01較寵溺,會滿足C01的要求,難以規範C01行為表現。生活環境狀況之居住空間安全;經濟收入可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並參酌C01曾向學校老師表示係因A03管教較嚴格,可知C01係因相對人對其生活規範有明確規範並會口頭告誡,而聲請人係以溺愛、聽之任之等方式管教C01,始導致C01不願返家並有仇視相對人之行為,而時至今日聲請人仍未提出相對人對C01有何不當對待之情事,再考量父母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仍扮演重要角色,未成年子女並有受父母撫養照顧享有親情之愛之權利,相對人既然並未有不當對待之情形下,仍應儘量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均無理由等語。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復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雖否認對C01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然查,C01與相對人A

03、A02同住期間,曾遭A03以徒手方式甩巴掌,或持木棍毆打C01之屁股,A02亦會呼打C01之嘴巴等情,業據聲請人A01指訴綦詳。又於110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110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110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11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C01均有以其所有之手機自拍其受傷部位,亦有手機照片截圖父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卷可稽。觀諸照片所顯示C01之傷勢,與蚊蟲咬傷造成之痕跡明顯不同。

再者,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曾自行撥打113家暴專線電話諮詢家暴相關事宜,惟因擔心莊杰豪、C01兩兄弟遭社政安置,故不願透漏詳細年籍資料,由嘉義市政府社工調查後不開案等情,嘉義市政府114 年12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41519662號函暨所附之兒少保護個案C01訪視處理建議表(見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9號卷第77- 81頁)附卷可稽。而相對人A02係於112年年底將C01、莊杰豪兩兄弟交由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於接續照顧C01、莊杰豪兩兄弟前之112年11月10日即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產生疑慮,遂有撥打113家暴專線電話諮詢家暴事宜之舉動,可見C01遭受家庭暴力,係在接受聲請人照顧前即已發生,應非聲請人唆使C01杜撰受害情節甚明。

㈡、相對人雖抗辯C01先前曾就讀之太保市○○國小及嘉義市○○國小分別於114年度家護字第7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函覆本院,C01未反映曾遭受家庭暴力;未發現身上有受處罰或傷痕,足證相對人未曾對C01實施家庭暴力云云。然查,依照C01自拍之受傷照片觀之,有部分是在身體部位,C01如未主動告訴老師,老師通常不易察覺。再者,有部分傷痕固然是在臉部,但C01如故意隱瞞推說是蚊蟲咬傷,老師如未再深入調查,實在也不易辨別傷痕造成之原因。況且,C01如向老師反映遭受家暴,返家後是否繼續遭受更嚴重之家暴,因此而不敢反映,亦不無可能。因此不能以C01未反映曾遭受家庭暴力;未發現身上有受處罰或傷痕,即認定C01未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又據嘉義縣太保市○○國小函文明確記載C01四年級由A02照顧期間,就學情形極不穩定,常有缺課及作業未繳等狀況,處於長期疏忽照顧與剝奪其受教權之狀態,顯已不適任親權人。C01自112 年10月返回聲請人處照顧後,其出勤狀況明顯改善,學習狀況亦趨於穩定,學業進步顯著,性格亦轉為開朗自信。會有如此轉變,C01亦有於開庭時說明「因為我在媽媽那邊住時,都會想說我回去會不會被打,外公這邊,可以安心讀書,外公也會鼓勵我。」等語,而C01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表現卓越並擔任班長一職,倘聲請人教養方式僅有「寵溺」而無「規範」,C01絕無可能在國中階段展現此自律與領導力,顯見聲請人處為較佳之教養環境。參諸C01曾明確向導師及社工表示,因A03管教過於嚴格使其倍感壓力,強烈表達不願返回相對人處同住之意願,現C01仍對相對人展現高度恐懼與排斥。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C01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C01之父、母,然對未成年人C01確有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將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C01,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C0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之情事,固屬真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