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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02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A03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就與婚外結交之女友同居,鮮少返家,若有返家也是為了索討金錢。聲請人在國小時曾致電相對人索要學費遭拒,聲請人自國小就開始打工及申請各種補助。相對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無法回答問題、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或預納費用後由本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