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02律師相 對 人 A3特別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潘金桃結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外人何名龍,其等雖未離婚,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㈡、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長期在外與女朋友同住,縱有返家,亦僅係向聲請人之祖母及叔叔索取金錢花用。而聲請人弟弟何名龍出生後,相對人仍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或盡為人父之照顧責任。聲請人之母親因不堪相對人惡意遺棄,於聲請人約二、三歲時離家,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及叔叔扶養長大。聲請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致電予相對人請求伊返家並給付學費,惟相對人果斷拒絕,並表示「沒錢就不要讀書」云云。聲請人因此自小學起即須自行打工,並申請各項補助,以維持生活及完成學業。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抗辯以:
㈠、特別代理人偕同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至博愛仁愛之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溝通,特別代理人無法徵詢其對本件聲請之意見,為其利益答辯如下。。
㈡、依證人3黃玉琴之證詞:「我嫁過去的時候,聲請人是小學低年級,聲請人跟祖母住在嘉義,我跟我先生住在台中,但我們假日會回嘉義」、「(妳既然只有假日才回到嘉義,怎麽知道相對人很少回家?)我生兩個孩子,都是回嘉義婆家,我婆婆幫我坐月子,但坐月子期間都沒有看到相對人。」、「(月子做了多久?婆家有幾個房間?)各一個月,有好幾個房間,坐月子的時候往住在房子後面的房間,婆婆住前面的房間。」、「(相對人回家住哪裡?)他幾乎沒有回來,如果回來也有一個小閣樓可以住。」、「(婆婆是否告訴妳相對人沒有給她錢?)婆婆沒有這樣跟我說,但我知道婆婆生活過得不好」、後又改稱「婆婆有說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可知證人黃玉琴結婚時,聲請人已就讀國小,且證人黃玉琴並未與其婆婆及聲請人同住,自難確實知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扶養事實。證人何名龍為相對人之子,所為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且證人年幼並不確實知悉家中狀況,亦難認相對人是完全沒有拿錢給聲請人祖母。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追溯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潘金桃(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外人何名龍(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因病已無溝通能力(故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目前入住之護理機構也是暫仰賴聲請人出面簽約處理。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辯稱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經查:
1、證人黃玉琴(即聲請人之嬸嬸)到庭證稱:「(之前小時候是否跟聲請人同住?)我嫁過去的時候,聲請人是小學低年級,聲請人跟祖母住在嘉義,我跟我先生住在台中,但我們假日會回嘉義。(妳結婚後是否看過相對人?)他只有偶而回家住一晚,他沒有跟聲請人及我婆婆住在一起。(妳婆婆一個人帶兩個小孩,生活費如何來的?)老人津貼、慈濟的補助,還有我先生會固定拿錢給我婆婆,慈濟幫忙我們家很多,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相對人有無拿錢回家養小孩?)根據我的了解,他常常不在家,也沒有拿錢。(相對人當時有無其他女朋友,他是住在外面嗎?)我有見過他的女朋友,有帶回家,他住在外面。(相對人有無惡習?)我不是很清楚,但聽說他習慣不是很好,會玩電玩,又沒有責任。(相對人太太潘金桃,是否看過?)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刑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於77年間(即聲請人年約5歲時)涉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以7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乙節相符。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在婚內出軌,結交女友自己居住在外,聲請人母親潘金桃亦棄子女而去,聲請人父母對家庭均無責任,仰賴聲請人祖母及證人配偶(即聲請人叔叔)扶養聲請人及其弟弟。
2、除證人黃玉琴之證詞外,並經相對人弟弟即證人何名龍到庭證稱:「(小時候是不是很少看到相對人?)很少看到,我跟奶奶住一起,家人還有姊姊。(你們家裡靠什麼生活?)我們是金紙舖,奶奶開店維生,我們還接家庭代工。(學費誰支付?)叔叔及奶奶,但我從國中開始半工半讀,我會去託運行搬水果。(你一年看過爸爸幾次?)沒超過五次。(是因為相對人另外有女朋友,才沒跟你們住一起?)是,我有看過我父親的女朋友。(相對人是否拿錢回來過?)我沒有看過。(是否相對人回家會跟奶奶拿錢?)我也沒看過,相對人就是從來沒在家裡,直到我家裡金紙舖發生火災,相對人才回來,當時我在當兵,當時我21歲。(你說火災,相對人回來是什麼情形?)火災之後,我租了一間房子,相對人說要住我租的房子,他表示他沒地方住。(相對人是否認為你奶奶有能力養小孩,所以沒拿錢回來?)也不是,因為我們還有做手工」等語。證人身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之一,與本案或有利害關係;但在家族親人有限,母親離家多年無法聯繫,嬸嬸已出面作證需再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由最瞭解家庭生活狀況之何名龍作證乃不得不然。且證人證述之整體內容流暢,乃憑自身記憶所為陳述,其年幼時就需作家庭代工、協助搬水果賺錢等情,當非憑空杜撰。由證人所述可見,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將兩名子女放任母親照顧,幸有聲請人叔叔提供部分生活費用,及民間團體等協助,聲請人之年幼始得以維繫。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外遇,聲請人母親憤而離家,相對人也與第三者同居在外。雖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當時在臺灣涼椅工作,但相對人自恃母親經營金香舖及有弟弟補貼家用,長年來放任聲請人及其弟弟何名龍由母親照顧生活所需,與聲請人關係疏離。如今相對人臥病入住養護機構,相對人結交之李姓女友(非當年外遇對象)要聲請人出面協助,聲請人不得已提出本件聲請,已據其陳述明確。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