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107年5月17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約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嗣於同年9月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長男親權。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於長男國小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長男國小至高中畢業應按月給付5,000元,惟長男出生後迄今,相對人僅給過兩次15,000元,共3萬元之扶養費,因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10月31日日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80,400元(國小前共66月又24日,國小至113年10月31日共2月,計算式:3,000*66+3,000*24/30+5,000*2-15,000*2=180,400)。
2、相對人辯稱其祖母有交付15萬元予乙○○作為長男使用之費用云云,並不屬實,107年3月底長男出生後不久乙○○帶長男回相對人位桃園的家,當時相對人祖母確實有交付一筆10萬元的款項,那是為了貼補乙○○生產、坐月子的開銷,且當時乙○○與相對人尚未離婚。108年4月24日乙○○並沒有到桃園,確實沒有收到相對人所指之15萬元。
3、由於相對人都沒有給付扶養費,乙○○於112年時為了聲請中低收入戶,才會與相對人協議將來相對人不需再給付長男任何費用,但後續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也沒有通過,乙○○並非要免除相對人給付長男扶養費之意思。
㈢、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未遵守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且物價上漲,長男日漸成長,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已顯不足支應長男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對長男無拘束力,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0元為計算標準,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705元,並交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80,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9,705元,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及其父母於108年4月24日時有到相對人家,當時相對人父親及祖母均在場,相對人祖母當面拿現金15萬元交付給乙○○,作為長男使用之費用,此部分應可與乙○○第1項聲明部分抵銷。此外,112年1月24日時,兩造協議將來相對人不用再給付長男相關費用,此份協議是於同年月29日乙○○要申請低收入戶時拿給相對人簽的,兩造已經達成不請求扶養費的協議,如今乙○○不能再要求代墊的扶養費。
㈡、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目前與父親、祖母同住,父親因要照顧年邁且行動不便的祖母所以無工作受辱,相對人尚須扶養父親、祖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長男每月扶養金額過高,相對人無力負擔。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協議離婚,長男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但與聲請人乙○○同住。
㈡、乙○○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7日重新約定由乙○○任長男親權人。
㈢、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即相對人)需支付小孩之生活、教育費,國小前每月支付3,000元,國小至高中畢業每月支付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兩造間於107年5月7日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扶養費之記載為:相對人需支付小孩之生活、教育費,國小前每月支付3,000元,國小至高中畢業每月支付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3頁)。兩造復於同年9月7日重新約定由乙○○單獨任長男親權人,並未針對長男扶養費之約定有所變更,則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0676號函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查。
2、相對人抗辯已於108年4月24日交付乙○○15萬元作為扶養費,請求抵銷云云,雖提出相對人父親陳慶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交易明細僅可證明有款項提領,尚無法證明係交付予乙○○做為長男扶養費之用。何況,相對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慶龍即相對人之父親、證人陳黃夏子即相對人之祖母,其等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調查時到庭,依其等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交付款項時兩造並未離婚,長男也只幾個月大的嬰兒。長男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相對人主張交付15萬元之108年4月24日已1歲多。證人陳黃夏子證稱:「(乙○○生小孩後在哪裡做月子?)在娘家,所以他們來,想說小孩都在娘家,我才拿15萬元給乙○○母親」等語。均可見縱然證人陳黃夏子曾交付金錢給乙○○或其母親,也是在長男滿月後不久,目的是為了感謝乙○○母親協助坐月子及讓長男購買奶粉,並非如相對人所抗辯是在108年4月24日兩造離婚後為了支付扶養費而交付。此與乙○○主張相對人祖母在長男滿月時曾給予1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
3、相對人抗辯乙○○於112年間有傳送訊息表示相對人不用再支付長男扶養費,且有簽立協議書乙節,業據提出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參之乙○○於112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載明:「一份協議書,內容是我們雙方同意未來你不需要再給我任何扶養費,我也不會再跟你要求任何費用的資料」、「因為我要去申請中低收入戶,需要這份文件。不然政府會以為你有給我錢」、「我是從我們最後一次聯絡開始算,只是一個紀錄。沒事。反正就是雙方同意不需要再給扶養費了」等語。同年月29日乙○○再傳送:「忘了謝謝你願意幫我寫資料。不管能不能審核成功,還是謝謝你」等語,相對人詢問是否可以和長男會面外出走走,乙○○則稱:「然後呢?你就很開心反正你本來也不打算付任何費用」等語。並有112年1月29日乙○○提出要求相對人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甲乙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甲方自民國109年3月起未給付乙方扶養費新台幣3000元整,作為乙方生活費用及家庭費用之開銷。二、甲方自即日起無須支付乙方任何費用,並經乙方同意。三、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可查。由上開訊息及協議內容,可明顯看出乙○○確實曾對相對人表明不再要求支付長男扶養費之意。
4、乙○○辯稱當初簽署協議書是為了辦理中低收入戶,但中低收入戶申請沒過,所以沒有要免除相對人扶養費之意云云。參照民雄鄉公所114年5月7日嘉民鄉社字第1140009492號函雖可知,乙○○申請中低收入戶未符合資格乙節為真。但從兩造107年間離婚後迄提出本件聲請超過5年時間乙○○不僅長時間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長男扶養費,甚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讓相對人簽署協議書可知,乙○○前已表明沒有要相對人負擔扶養費長男之意。如今或因生活困頓,以長男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方才一併主張相對人支付先前代墊之扶養費。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乙○○與相對人針對長男扶養費於112年1月24日已經達成上開協議,因此相對人沒有支付長男扶養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即非使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80,400元(國小前共66月又24日,國小至113年10月31日共2月,計算式:3,000*66+3,000*24/30+5,000*2-15,000*2=180,4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2、乙○○與相對人雖曾於112年1月間達成相對人無須扶養長男之協議如上述,然其等之協議並不能拘束長男。長男得本於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扶養,先予敘明。
3、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扶養費數額: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乙○○112年所得為327,791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其表明是與兄弟姊妹共有,仍需支付房貸),價值566,253元;相對人112年所得為702,801元(11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又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乙○○在永福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相對人在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每月薪資實領3萬多,相對人則稱薪資約3萬多,加班才有約5萬多等語。審酌乙○○與長男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111、112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8,750、19,410元,此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應可滿足子女基本日常所需。考量相對人與乙○○都是受薪階級,收入至少3萬元,且尚稱穩定,長男現年為7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本院認酌定以19,000元計之(此為推估之數額,包含通膨預期),應屬適當。
4、給付比例部分:相對人收入雖略高於乙○○,但相對人每月需給予父親及祖母生活費6,000元,業據其與證人陳慶龍陳述明確。乙○○負起實際照顧長男之責,需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但同時也獲得親情上之慰藉,相對人則與長男鮮少接觸。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仍以平均負擔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9,500元(19,000÷2),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聲請人等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判決
主文第2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陳奇樂、陳琦娜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長男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由於兩造前已有約定,相對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乙○○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長男丙○○以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於審酌兩造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未成年人之所需等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