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692元。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692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2分之1,餘由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或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或乙○○)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8歲,行動不便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毫無謀生能力,本身又無任何財產,只能依靠弟弟(陳福健)接濟勉強生活。聲請人之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開銷,包含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元、長照費用每月2,000元及其他三餐飲食、交通及偶爾醫療費用等等,平均至少12,000元。請求甲○○每月給予至少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乙○○承認自己愛賭博,在甲○○國小三年級與祖父母搬到板橋居住後開始沒有扶養甲○○,但在此之前,乙○○一家在嘉義以樂隊營生,樂隊所有收入都交給父母(即甲○○之祖父母)使用,乙○○並非完全沒有扶養甲○○。甲○○一直以來雖然每個月都有給付乙○○4,000元,但實在不夠,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對相對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並將自己對雙親(即相對人之祖父母)之扶養責任拋由相對人獨力負擔,甲○○在祖父母過逝前每月給予祖父母7,000元,較之其他叔叔給予4,000元還要多。甲○○從國中時期就需要工作分擔家計,國中畢業後投入完全職場,生活十分辛苦,未曾就讀高中。乙○○長年對甲○○生活不聞不問,彼此幾無交集,甲○○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已構成對負扶養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甲○○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義務。更何況,甲○○每月盡自己所能固定給付乙○○4,000元,1、2年前前乙○○發生車禍,甲○○也拿了10幾萬出來幫忙,乙○○有何必要提出本案請求。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8歲,行動不便為肢體障礙之身心障者,領有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為相對人之父親,乙○○扶養義務人為甲○○1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11至19頁)。又聲請人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於98年間已辦理退保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家非調字卷第39至49頁)。足認聲請人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甲○○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1、甲○○自承約在國小三年級左右與祖父母、叔叔陳OO、堂妹陳秀惠搬到板橋居住,在此之前乙○○與其等同住一處,當時家中是經營樂隊維生等情。並經甲○○請求傳喚之證人陳OO(即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之六叔)到庭證稱:「(乙○○結婚生子後,是否與你、你父母同住?)是的(乙○○35年次,我53年次)。(當時乙○○從事何工作?)當時我還小,所以不清楚,我14、15歲,我有出樂隊,才知道乙○○也有出樂隊。(你們家裡是否靠樂隊賺錢?)大家一起出樂隊,都是交給父母處理。(出樂隊出到你幾歲?)我自己做了2、3年還是3、4年就搬到臺北板橋,搬到臺北的原因是陳OO買了房子叫父母搬過去住。到板橋再找工作。(搬到板橋時,甲○○幾歲?)國小3年級。(甲○○父母於其幾歲離婚?)我記得他才剛會走路,乙○○就離婚了,甲○○雖然跟父親,但是是祖父母帶。(你父母搬到板橋,為何沒有把甲○○留給乙○○照顧?)他一個男人怎麼有辦法,而且他也有女朋友。(之前同住在嘉義時,家裡開銷乙○○是否負擔?)全家都有出樂隊。我父親一開始也有出樂隊。是樂隊共同的收入」等語。
2、證人陳秀惠即甲○○之堂妹亦證稱:「(小時候是否跟甲○○同住嘉義?)是的,後來搬去板橋,因為我父母離婚,我父親再婚,另外有家庭,我奶奶想說我跟她著比較好。(甲○○何時需打工貼補家用?)我記得甲○○國中時就要去工廠打工,我印象中,奶奶就常說家裡沒有錢,父親不負責任,才變成陳OO除了扶養父母,還要加我們兩個小孩,小時候就很拮据,奶奶會拿手工回來補貼,我記得甲○○有考上海山高中,甲○○想要讀,但是奶奶叫他不要讀。(後來是否跟爺爺奶奶搬回嘉義?)我國中三年級時搬回嘉義,甲○○也有跟我們一起回嘉義,我記得回嘉義之後,甲○○跟陳OO去嘉義家具工廠工作,回嘉義也是承租房子,當時房間沒有很多,所以我們都睡在客廳。當時是說因為我五叔叔陳福坤好像結婚需要幫忙帶小孩所以搬回嘉義。我是在嘉義國中畢業的。(乙○○是否拿錢給爺爺奶奶?)應該是沒有,不然甲○○就不會那麼辛苦,因為甲○○也開始賺錢,所以我才能去讀高中」等語。
3、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在甲○○就讀國小3年級(約9足歲)前,乙○○與父母、甲○○及弟弟陳OO等人同住一處,當時家中共同經營樂隊維生,既然是全家共同經營樂隊,可見乙○○並非沒有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由祖母照顧甲○○生活起居只是家庭分工問題。此後,甲○○隨祖父母搬至板橋生活,乙○○即未再關心甲○○之生活所需,提供足夠扶養費,導致甲○○國中畢業後就必須工作無法升學。
4、綜合上述,乙○○與甲○○之母親在甲○○十分年幼時就離婚,離婚後甲○○由乙○○監護,並與乙○○之父母、弟弟等一家人同住,當時家中一起經營樂隊,乙○○是樂隊成員,並非未負擔甲○○之生活所需。然在甲○○國小3年級即9歲時,隨同祖父母搬至板橋,斯時乙○○亦結交女友,並無將甲○○帶在身邊照顧之意願,此後,乙○○未負擔甲○○之扶養義務,甲○○不得已於國中畢業後開始工作負擔家計。乙○○扶養甲○○至其9歲左右,故難認乙○○對甲○○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乙○○於甲○○9歲開始未再負擔扶養費,且乙○○之父母晚年,甚至是仰賴甲○○扶養,每月給付7,000元,時間約1、20年,此點為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考量當時為20歲成年之情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以減輕甲○○百分之60之扶養義務(亦即負擔百分之40)為合理,甲○○應給付之金額詳如下述。
㈣、乙○○扶養費用之酌定:
1、本院考量甲○○112年間收入總額為374,966元(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自住之房地(甲○○表示為母親之遺產)(見家非調字卷第51至53頁)。審酌乙○○居住之嘉義市110至112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元。甲○○居住之新北市110至112年間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且乙○○在領有殘障證明之情況下,健保範圍內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實際不高,何況乙○○租金支出僅每月2,500,有租約影本可查。
參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乙○○提出本件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2,000元,本院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應可維持生活所需。
2、乙○○並未領有固定之社會補助,僅於113年6月領取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萬元,有嘉義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41505472號函在卷可查。是以本院以上開14,230元估算乙○○之生活費,並無再扣除社會補助金之必要。
3、相對人甲○○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相對人需負擔百分之40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為5,692元(14,230*40﹪)。甲○○之前固定給予乙○○4,000元部分,包含在上開應給付之5,692元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