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