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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相 對 人 戊○○(即丙○○之繼承人)

甲○○(即丙○○之繼承人)

乙○○(即丙○○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甲○○、乙○○為相對人丙○○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再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二、經查,被繼承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丙○○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戊○○、子女甲○○、乙○○,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雲林地方法院(即相對人丙○○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114年6月27日雲院仕家悅決114家詢116字第1149006690號函在卷可查。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戊○○、甲○○、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