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邱雍敏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邱坤正
邱惠瑛
邱齡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0建號限制登記事項「109年10月28日嘉地字第1297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黃暖容,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義務人:邱文寶,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0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黃暖容統一編號Z000000000」,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0建號,「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嘉地字第129760號,登記原因:調解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文寶,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邱文寶」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0建號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0月28日嘉地字第1297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黃暖容繼承人邱雍敏、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義務人邱文寶,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0月30日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等應將同上地號及建號,登記日期113年9月5日嘉地字第113600號,登記原因繼承之普通抵押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復於同年4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1、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0建號限制登記事項109年10月28日嘉地字第12977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黃暖容,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義務人:邱文寶,限制範圍:全部,109年10月30日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邱坤正、邱惠瑛、邱齡嬌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4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0建號,登記日期109年10月30日嘉地字第129760號,登記原因:
調解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文寶,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邱惠瑛、邱齡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邱文寶及邱黃暖容(以下逕稱其姓名)所生子女,邱文寶與邱黃暖容生前曾於109年10月15日以本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1、相對人(即邱文寶)同意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之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下稱170建號建物,與21之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非經聲請人(即邱黃暖容)同意不得設定負擔移轉或為其他處分。2、相對人(即邱文寶)願自109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邱黃暖容)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兩造一方百年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即200萬元,但應扣除已支付之部分)。由相對人(即邱文寶)逕匯入聲請人(即邱黃暖容)指定之帳號;總計支付金額最高為200萬元,相對人(即邱文寶)同意以前項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供聲請人(即邱黃暖容)設定200萬元之抵押,相關設定及塗銷等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邱黃暖容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完成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二)又邱文寶於109年11月6日以剝奪繼承權聲明書表示邱黃暖容及被告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剝奪其等之繼承權,嗣邱文寶110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邱坤正子女即訴外人邱敬哲與邱郁甄、被告邱惠瑛之女即訴外人林鳳麗、被告邱齡嬌子女即訴外人潘建綸、潘紫嘉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單獨取得170建號建物及分割自21之4地號土地之同小段21之11地號土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邱文寶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後,對邱黃暖容已無支付生活費用之義務,故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因此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再者,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而義務人邱文寶及權利人邱黃暖容(111年3月14日歿)均已死亡,系爭房地自無移轉情事之發生,亦無保全之必要,然邱黃暖容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坤正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被告邱惠瑛、邱齡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公證書、剝奪繼承權聲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91號卷第11至73頁),並為到場被告邱坤正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惠瑛、邱齡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請求權,而訴外人邱文寶、邱黃暖容均已死亡,已如前述,系爭房地自無移轉情事之發生,即無保全之必要,故依前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邱坤正前開所辯,於法不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