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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羅敏嘉被 告 羅振華

羅才吉

羅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振華、羅才吉、羅如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羅振華、羅才吉、羅如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原列羅振華為被告,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2 日追加羅才吉、羅如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振華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江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羅江崙)於113 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按繼承比例分擔羅江崙之喪葬費。羅江崙死亡時,花費喪葬及塔位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20 元(計算式:71,000+4,000 +4,30

0 +48,920=128,220 ),扣除113 年10月撥款剩餘為113,56

4 元,然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喪葬費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其等各應負擔之上開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等語。

㈡、被繼承人土地11筆是宮廟的土地,另3 筆是與表哥共有,訴訟標的是被繼承人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存款只剩下這麼多。現在法律規定喪葬費部分,羅才吉、羅如玉這5 年來都沒有參與我父母親的生活。又被繼承人因領取身心障礙重殘\等級,經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依當時法規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而被繼承人所領之款項重殘340,000 元,被告羅才吉非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其言家屬死亡給付3 個月306,000 元不符。再者,羅才吉所述不實,其所述父母的保險,父母均不知,醫療費用係以父親存款支付,被繼承人自97年10月就與被告羅振華同住。原告自109 年1 月起至11

3 年10月代繳父母健保費。另羅才吉刻意扭曲事實,其等外祖母102 年8 月去世,羅才吉稱103 年5 月仍有給予外祖母生活費、請外勞及就業安定費,並至108 年2 月仍在繳納稅金,於時間點上亂舉證。而羅才吉與江國村有生意往來,其提出之匯款單,亦屬不合理。又陳怡安在父親沒有存款下代墊費用,原告退休後將該費用返還,領款時羅才吉都看得見,而父親處分土地後,陳怡安存入150,000 元,羅才吉說帳目中無該款項,所述不實。羅才吉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逾27,900,000 元,原告、羅振華及父親願以該價格賣予羅才吉。

被繼承人在嘉義榮總護理之家,期間羅才吉從未探望,被繼承人死亡後,羅才吉竟選在告別式當日至嘉義榮總拿死亡證明申辦喪葬津貼,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日帶6 名不知名人士鬧事,其所述均不實在,其主張農保給付3 個月306,00

0 元,並無權利。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才吉答辯略以:

1.不同意原告所述。因伊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有13筆土地、1筆建物,現上開不動產均在羅振華名下,被繼承人是委任人,有公證書、授權書,當時原告、羅振華均是被繼承人的受任人,被繼承人的帳戶出出入入,伊均不知道,且原告亦未提出明細。而羅振華拿被繼承人的土地貸款,錢均進去被繼承人帳戶,但均都被領出後不見,現原告對其等要錢,但原告107 年間就將被繼承人存摺拿走。原告自107 年間開始介入被繼承人的土地、存摺的流動,伊與羅如玉要作什麼都不能作,財產都在羅振華那裡,其並拿土地貸款,原告一直說謊,被繼承人有錢,不用原告代墊。伊沒有領勞工喪葬補助。被繼承人過世時還有錢,且伊父親107 年也有留下錢讓被繼承人養老,是原告帶被繼承人去做意定監護。被繼承人自己有不動產,原告已經拿走,現在原告還來向伊要喪葬費用,這樣不對。

2.原告於112 年2 月20日自定代墊喪葬費契約,其父親於107年11月23日以夫妻間贈與方式贈與被繼承人市價2,790 萬元不動產,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安養等。又本件原告主張與鈞院111 年度小字第25號主張相同,而該案一審駁回,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8 年間至109年4 月1 日被提領980,000 元,而其於108 年間至109 年5月間總支出437,911 元,其差距542,089 元,係原告作假帳。又伊於87年11月13日辦理被繼承人農保,並於100 年12月

1 日至108 年12月30日間代墊被繼承人農保費。被繼承人農保足夠其喪葬費用,無須原告代墊。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如玉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不動產很多,其存摺均原告、羅振華拿走,被繼承人是羅才吉照顧。原告所述不實,財產都被其等拿走。伊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沒有看被繼承人,均是原告阻攔。羅才吉養伊父親、母親及外祖母,所有費用都是羅才吉代墊。

㈢、被告羅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羅江崙之繼承人,羅江崙於113年10月6日過世,伊代墊被繼承人羅江崙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13,564元,今因羅江崙設於佳里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97,247元,伊僅請求被告等三人應給付伊代墊之喪葬費其中之97,247元,不足部分16,317元伊願意自行承擔,不再對被告請求等語。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伊代墊羅江崙塔位及永久管理費71,000元、遺體火化費用4,000元、冷凍庫使用費及停棺間費4,300元、告別式期間使用費48,920元,扣除羅江崙113年10月份剩餘之生活費用14,656元,合計113,5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龍巖生前契約塔位報價明細(見本院114 年度嘉小調字第379 號卷第45-47頁,下稱嘉小調卷)、龍巖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見嘉小調卷第57頁)、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見嘉小調卷第59頁)、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見嘉小調卷第61頁)、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嘉小調卷第63-65頁、69頁)、被繼承人羅江崙113年度各項支出總表(見嘉小調卷第75頁)等件為證。足證上開被繼承人羅江崙之相關喪葬費用,確實已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代墊甚明。

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墊羅江崙之喪葬費128,220元,扣除羅江崙113年10月份剩餘之生活費用14,656元,合計為113,564元。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江崙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每人應分擔羅江崙之喪葬費各為28,3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各為28,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返還喪葬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