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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鄭國欽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追加原告 鄭國涵訴訟代理人 鄭意樺追加原告 鄭添鍾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追加原告 鄭國惠

鄭鈴鈴被 告 鄭棋維訴訟代理人 鄭伊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6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6起訴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鄭崑山無行為能力時,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侵害其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領之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A01、A02、A03、A04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3至21頁),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請求告知繼承人A01、A02、A03、A04訴訟,A01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表示不參與訴訟,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具狀請求命繼承人A01、A02、A03、A04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243頁),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A01、A02、A03、A04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3、7日分別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A0

1、A02、A03、A04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A06新臺幣(下同)6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縮減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2月9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1,33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被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崑山於111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6及追加原告A01、A02、A03、A04等5人,被告A13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A01之三男。被繼承人死亡前與A01及其子女(即被告、A05等)同住數年,由被告協助管理被繼承人財產及相關銀行帳戶。

㈡、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1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MMSE為18分,107年8月16日MMSE為15分、CDR為3.5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且因受有神經性傷害而領取農保身心障礙補助,足見被繼承人至少自106年7月11日後已無處理財務行為之能力。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發現其生前農會帳戶有數筆提款資料(107年5月25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2日提領100萬元後匯入被告帳戶、108年1月28日5萬元),取款條上被繼承人之簽名明顯與被繼承人之前簽名不同,非被繼承人授權所為。又111年8月30日該帳戶一次提領285,000元(扣除111年9月18,876元、10月5,033元之外勞薪資後,此部分原告請求261,091元),很明顯非以帳戶內款項支付外勞薪資。

以上金額合計1,331,091元(20,000+1,000,000+50,000+261,091),應由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33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

㈠、A01:被告為A01之子,兩人立場一致。被繼承人107年農保退保是A05處理,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水腦症治療後,容易跌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並辦理農保退保及保險理賠,領有285,600元,並非被繼承人神智不清。直到108年為了要聘請外籍看護,才有失智症判定,但當時CDR為1分,僅輕度失智。108年後被繼承人帳戶都是直接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個月提領之28萬5千元,只是用以支付外籍看護幾個月的薪資,其他尚有健保、就業安定基金及餐費等。

㈡、A02、A04:被告於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中,自己於書狀中承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9日(即111年8月30日),被繼承人交付一筆285,000元之看護費用(外勞薪資),然扣除外勞薪資111年9月18,876元、10月5,033元,其餘部分,應納入返還全體繼承人。

㈢、A03:主張同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是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失智,開始頻繁就醫,後改稱106年失智,與被繼承人健保就醫紀錄明顯不符,足見原告長年未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心智及生活狀況並不清楚。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此案為被告對原告等5人提起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之訴,經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案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曾回函表示106年間被繼承人於神經外科之門診紀錄載明當時意識清醒且清楚,能進行數學運算(100減7減7減7減7),當時原告針對此函文內容表示無意見。

事實上被繼承人102年雖確實有疑患失智症之急診紀錄,但那是因為被繼承人跌倒送往急診當下所為之初步診斷,後續經腦波檢查顯示被繼承人為清醒狀態,且受A01一家妥善照顧後隨即好轉,並無失智狀況。若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失智,當時為何不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若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應先就被繼承人精神狀況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DR分數、MMSE分數達重度失智程度云云,實則是誤將CDR總分當作CDR分期評分,且MMSE受受測者教育程度及當下心情所影響。被繼承人僅國小學歷,實際上被繼承人107年及108年之CDR分數均為1分,顯示其具社會價值判斷能力,併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專業神經內科醫師診斷,被繼承人無原告主張之重度失智情形,原告係以被繼承人病歷記載作片斷解讀,混淆事實。

㈢、此外,根據106年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農業金融機構對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被繼承人與A01一家同住期間,被繼承人之財產都是其本人意願處理,107年10月2日被繼承人曾提領100萬元後匯至至被告帳戶,這是被繼承人與被告一起去提領要贈與被告的,並非被告單獨前往。原告主張的107年5月25日提領20,000元、108年1月28日5萬元也都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農會領款,此有取款憑條上的簽名可參。111年8月30日提領285,000元那次,是被繼承人之前就有授權被告可以提領支付外勞薪資、就業安定金、加班費及伙食費等,此於上開112年訴字第170號案件中也已認定被告代墊之金額超過上開285,000元。

㈣、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被繼承人自99年退休後至111年10月間,基本開銷為2,948,805元,108年8月至111年10月間聘僱外籍看護費用為1,218,343元,以及其他所增加之醫療費用,遠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數額。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1日以後就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本院認為被繼承人107、108年間均僅為輕度失智程度,且未受輔助宣告,其行為仍屬有效,說明如下:

1、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舉重以明輕,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2、原告雖主張依嘉基病歷資料(見家調字卷第32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農保給字第11460095720號函覆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見家調字卷第181至187頁),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6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陳昱豪醫師判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5分;簡易智能測驗(MMSE)15分以達重度失智程度,符合身心障礙第3等級,已無能力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贈與被告100萬元乙節。惟查,上開鑑定是為請領農保之身心障礙給付而為鑑定,為達符合保險理賠之目的,是否完全符合被繼承人日常狀態已屬有疑。又其中簡易智能測驗(MMSE)是由受測者填答題目後計算分數,往往因為受測者之教育程度及是否認真回答而受影響。況病歷紀錄中,也有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之記載(見家調字卷第37頁)。

3、再依兩造間前案(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之內容可知,該院於112年9月25日以戴德森字第112090014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中記載:「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8月24日日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纪錄其意識是清醒且清楚;另於106年11月16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記載病人進行數學計算即100減7減7減7減7之計算力亦屬正常」等語。若被繼承人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何以能夠進行「100減7」連續4次之計算?另對照107年7月31日、108年3月12日被繼承人在嘉基神經內科翁埈德醫師處所為CDR之分期均為1(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並非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按CDR共分6個項目,包含「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料」等,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1日之得分分別為1、0.5、0.5、0.5、0.5、0.5,失智期別經醫師記載為「1」,是以計算CDR分數時顯非單純加總而已。

4、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1日後是否即難認有處理其個人財產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該院函覆以:「病人鄭崑山在106年7月7日因手顫抖、步態不穩及意識改變來門診求診,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腦室擴大現象,當時並沒有評估智力,無法確認其是否有評估個人財產之能力,病患在106年7月10日後轉神經外科處理腦室擴大現象。2.106年7月11日於神經内科檢查簡易智能評估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未做完整智力評估及精神鑑定,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處理個人財產能力。3.第一次居家訪視為108年06月12日,當時可進行簡單對談,但並無評估智力,無法確認是否有評估個人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均未否定被繼承人有處理個人財產之能力。又對照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活照等紀錄,其中甚至有107年11月6日獲得「在地老店獎」、108年11月8日與參訪義興醬廠之大學生合影(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若被繼承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豈還能夠出席活動並留下照片紀錄?

5、被繼承人過逝時仍留有相當之遺產,且原告等身為子女,應可推知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被繼承人長時間與A01一家(即被告之父親)同住,如若被繼承人已達嚴重的失智狀態,原告等人理應提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避免被繼承人財產遭到同住家人掏空;然而被繼承人生存時未見原告此舉。即便,被繼承人在過逝前幾年有輕度失智情形,CDR分期為1。惟按,未受輔助宣告者所為行為,縱其行為時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屬有效。被繼承人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證其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存款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尚無法僅以前揭失智程度,即推認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1,091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重度失智,喪失判斷能力,被告未經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乃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主張。此乃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7年5月25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2日提領100萬元後匯入被告帳戶、108年1月28日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家調字卷第99至101頁)上「鄭崑山」三字非被繼承人親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系爭存款提領或轉匯他處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業如上述。且對照原告承認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取款憑條,難認兩者之「鄭崑山」三字有何明顯不同。況取款條上已蓋用留存之印鑑章,亦可認定至少為本人授權領取。其中107年10月2日提領100萬元者,金額甚為龐大,被告也一再表示如有需要可傳喚銀行行員到庭作證,銀行也不可能在被繼承人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同意其提領如此大額款項,更可見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本人到場取款乙節為真,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3、又假設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此種類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受損人(即被繼承人),方符事理之平。此時,原告需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無須自證與被繼承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也不能僅因被繼承帳戶內款項移轉,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縱令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存款中10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被繼承人過逝前39日)帳戶一次提領285,000元部分(扣除111年9月18,876元、10月5,033元之外勞薪資後,原告請求261,091元)。此筆款項,業經兩造間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中駁回原告之請求時認定:

「早已由鄭崑山自行提領償還」等語,亦即該筆款項提領後已用於償還原告代墊之無因管理費用327,465元,是以駁回被告在該案中之請求。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1,0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