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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孟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已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丙○○原為夫妻,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上生父為丁○○,丁○○自93年1月15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經商,於114年3月3日始返台,經乙○○告知聲請人關於聲請人可能是丁○○之女後,聲請人與丁○○於114年3月10日進行血緣鑑定,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鑑定報告,確認聲請人與丁○○係父女關係,足證聲請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

0.6。PP值=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