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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離家,並改嫁另組家庭。聲請人自幼由父親張○○及祖父母扶養照顧,張○○過世後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並由祖父張○監護。嗣於民國91年間,張○過世,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但聲請人學費、生活所需全仰賴學校之獎助學金及政府補助,事實上相對人並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4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為親子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卷第9-13頁,下稱調解卷),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母,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父親張○○扶養、照顧長大,或經其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