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非訟代理人 乙○○(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非訟代理人 丁○○(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丙○○於114年7月29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3至10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之母,因腳傷及失明,須他人全日照顧,每月僅領有老年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國民年金841元,且名下無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自114年6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丙○○則以:甲○○於63年與丙○○之父戊○離婚後,探視丙○○次數不到5次,亦未盡扶養義務,且丙○○患有慢性腎衰竭,身體狀況不佳,且名下僅有一台殘值近乎為零的小客車,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丙○○為甲○○之女,甲○○因腳傷及失明而須他人全日照顧,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5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之父戊○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約在63年間離婚,我去當兵3年,丙○○在我當兵約半年時出生,丙○○是由我母親照顧,甲○○在生完丙○○半年就要求要出去工作,之後就出去工作,很少回家,從來沒有拿錢回來照顧丙○○作為扶養費,甲○○當時在理髮廳工作,看起來沒有賺什麼錢,從來沒有拿錢回來過,離婚後沒有回來探視丙○○,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2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丙○○年幼時,即未曾照顧扶養丙○○,其均賴父親及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