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B010000000000000000
B020000000000000000
B03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B01、B03、B02應自民國114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前項扶養費給付方式為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設於高雄五塊厝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01、B03、B02負擔。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或A01)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B01、B03、B02(下合稱相對人,或B01、B03、B02)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經核前揭兩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年邁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目前均有就業,具有扶養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114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同意按聲請人之請求,自11
4 年11月開始,每月各自匯款2,000 元等語。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4 年11月4 日調查程序,就本件原因事實及聲請人請求數額不爭執,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113 年9 月24日衛部救字第1131363117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141 號卷第19-26 頁),並經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子女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6,000 元,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 元,並自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為相對人同意,考量聲請人現年事漸高,有相當程度之就醫及身體照顧需求等情狀,認該數額及給付方式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應各自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設於高雄五塊厝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