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30000000000000000
A04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A04(下逕稱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A03、A04於114年11月20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1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下稱本請求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略以:A03、A04為A01之子,A01現年70歲,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97元外,無其他收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A03、A04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7,988元之扶養費,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A03、A04則以:A01於76年9月間經法院判決與A03、A04之母甲○○離婚,且A01自75年間即離家出走,未曾扶養A03、A04,亦未曾探視A03、A04,A03、A04均賴母親扶養長大成年,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A03、A04為A01之子,A01因年邁已無工作及收入,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A01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A03、A04之母親甲○○到庭結證略以:我是在75年聲請離婚,A01大概是在A041歲大的時候離家,當時有人來家裡討債,A01在離婚案件時沒有出庭,小孩都由我監護,A01離婚後完全沒有回家探視小孩,也沒有透過家人或本人拿錢回家,A01在我們一家還同住時也沒有負擔生活費,我是跟家人借錢養小孩等語(見本請求卷第86至88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A01自A03、A04年幼時即離家,未曾照顧扶養A03、A04,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A01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A03、A04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1的請求,並無理由;A03、A04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A01對A03、A04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