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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約6至7個月時就離家,未盡到扶養照顧義務,亦未回來探望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2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祖母甲○○○結證略以:相對人與乙○○在91年7月29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由乙○○帶回來跟我與我先生一起住,聲請人從小跟我們同住時學費及生活費都是我跟我先生支付,相對人沒有拿錢或寄錢回來,也沒有回來探視聲請人,我曾經聲請停止相對人跟乙○○的親權,當時聲請人就有作證都是由我和我先生扶養長大,聲請人印象中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打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聲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