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23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相 對 人 乙○○即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丁○○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現死亡,相對人為其之唯一繼承人,為免丁○○名下房地因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信用卡費遭拍賣,聲請人代繳11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167元、113年房屋稅3,36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費410元,並為丁○○代墊治喪服務費12萬1,200元、喪葬服務費用2萬元、代辦手續費(拜飯)8,000元、神祇牌位20萬元、骨灰盒位12萬元、出殯日餐費1,445元,合計48萬2,587元,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8萬2,587元,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法應由相對人住所地管轄,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該處所亦非戶籍登記地址,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健保保費繳款單可稽,足見相對人乃本於久住之意思長久於該處所居住生活,該處為相對人住所地,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請法院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核其性質並非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而涉訟,應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適用,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又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嘉義市,然戶籍地之設置係為行政管理方便,若有其他證據證明戶籍地非住居所,即不能以戶籍地認定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已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健保保費繳款單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