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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起訴時,需以甲○○之法院提告,以利保護甲○○利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乙○○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書約證人欄係由兩造於桃園市租屋處各自所簽,並非由證人親簽親見親聞,故依法無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乙○○提出之結婚書約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簽立結婚書約時,乙○○原設籍臺中市、甲○○原設籍苗栗縣,其後,甲○○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乙○○及長女嗣於112年9月8日遷入嘉義市同一戶籍後,至今戶籍仍設於該址,甲○○在乙○○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後,始於114年4月8日遷至苗栗縣之現戶籍地,有結婚書約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甲○○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41頁)可證,堪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住所地為嘉義,參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縱然甲○○於起訴後遷移戶籍地亦不影響本件管轄權之認定。從而,甲○○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