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6訴訟代理人 A07律師
A08律師被 告 B1訴訟代理人 B02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27行「請求黃建輝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