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錦銀相 對 人 吳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24日所為(2024)閩0902民初24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長期分居失去聯繫,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於西元2024年12月24日以(2024)閩0902民初243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5)閩寧証台字第440號、第4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4年7月9日(114)中核字第057255號、第057258號證明等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係屬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婚後分居兩地且失聯,感情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