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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國輝被上 訴 人 妃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梨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0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露天平台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梯等三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結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5元,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商品,隔日即以書面告知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8日獲悉上訴人取消交易之通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經上訴人保管於家中至同年10月1日,後因系爭商品占用空間過大而遭家人責備,遂於同年10月1日將商品移至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內之屋外,於同年月4日發現系爭商品遺失。被上訴人未於取消交易15日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取回系爭商品致商品遺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為退款之催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以未收到退貨為由拒絕退款,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8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網路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之隔日向網路平台以書面方式表示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又按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應於收到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此為被上訴人取得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8日要求上訴人寄回商品遭拒,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傳送已於同年9月15日取消交易解除契約之旨,於翌(4)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商品並退款,被上訴人當日請求上訴人以「退貨方式」處理退款事宜及提供收件姓名、電話及地址,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傳訊確認取貨地址,上訴人依然已讀未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再傳訊表達歉意並告知已派車前往取回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0日告知商品因放置屋外遭竊,是認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間均為消極不處理,待被上訴人前往取件時,始告知系爭商品已置於住處外空地而遭竊,致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商品之義務,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以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商品,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鼓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出庭,違反憲法第80條、

法官法第13條之公平裁判原則;於第二次開庭時,制止、斥責上訴人依法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

㈡原審以民法259條規定為基礎,未予審酌消保法第19條、笫19

條之2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94條、第156條及第226條規定,適用法規有錯誤:

⒈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保管在家

,於同年10月1日才移至屋外空地,此仍在上訴人所有權內。惟被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解除契約通知15日内(即113年9月30日前取回),反要求上訴人負擔運費自行寄回商品,該商品於同年10月4日遭竊,此已超過上訴人應保管之期間,上訴人並無永久保管之義務,商品遺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非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以消費者身份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解除應適用消保法規定,原審以消保法19條之2第2項為對價返還要件為由,否定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回商品之責任,並將商品滅失風險全數歸責於消費者,並以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而喪失退款權利,已變相免除被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者取回商品之法定義務,並轉嫁責任於消費者,顯然違背消保法強行規定及公平裁判原則。

⒉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内容未明確表示同意,且明確

回復被上訴人不同意幫其將商品寄回,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積極配合即喪失退款權利,違反民法第94條、第156條、第154條規定。

⒊原審判決錯把15日内取回之義務當成沒有效果的規範,忽視

「逾期不取回」應由企業主承擔商品滅失責任,而有誤導消費者應無限期保管,完全違背消保法保障目的。

㈢被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供其代表人資訊予

消費者即上訴人,以及違反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審應行糾正、勸告之義務。

㈣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影本

或繕本,上訴人無從確認授權有效性,在辯論程序已表明,遭原審糾正、駁回,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265條規定。另本件應為契約關係之給付請求,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審判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誤。

㈤原審未就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與對話紀錄詳加審酌及

記載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反民訴法第222條規定,屬可上訴之重要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全部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5元,並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六、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㈡,指摘原審判決以民法259條規定為基礎,未予審酌消保法第19條、笫19條之2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94條、第156條及第226條規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經核此一上訴意旨形式上符合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

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之隔日(15日)向網

路平台以書面方式表示取消交易而解除契約,而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8日由被上訴人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應有取回商品之義務。惟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收到解除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取回商品之義務,然消費者就商品仍有保管義務。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露露通」通訊截圖(原審卷第13至2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要求上訴人寄回商品遭拒,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傳送於同年9月15日取消交易解除契約之旨,並於翌(4)日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商品並退款,被上訴人當日請求上訴人以「退貨方式」處理退款事宜及提供收件姓名、電話及地址,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8日傳訊確認取貨地址,上訴人依然未予回應,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再傳訊表達歉意並告知已派車前往取回系爭商品時,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傳訊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商品於113年10月1日經家人責備而放置屋外,於同年10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傳訊後前往查看後發現系爭商品遭竊等情,可見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間均為消極不處理,且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商品放置屋外而遭竊,更於同年10月4日獲知系爭商品已遭竊之情,亦未即時告知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派車欲取回系爭商品時,始稱系爭商品放置屋外而遭竊,是上訴人顯未能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前善盡保管責任,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既未能取回系爭商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對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其適用法令應無違背,且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法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但所述的理由,顯難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該當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上訴為顯無理由。㈡上訴理由㈠、㈢至㈤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㈠部分,此為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事項

。所提上訴理由㈢部分,法院依消保法規定,並無對被上訴人有糾正、勸告之義務。所提上訴理由㈣部分,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許可,得為訴訟代理人,民訴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官許可被上訴人委任蔡宇帆為訴訟代理人,其自可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不因未將委任狀繕本提供上訴人而致原審訴訟程序不合法;另原審判決案由欄記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為案由欄記載事項有誤,就本件所適用之法律程序並無影響,並非屬適用法規之情形。是核前開上訴理由㈠、㈢、㈣所載,均非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⒉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㈤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等語,依前開說明,核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指違背法令之事由,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或上訴理由雖與前開違背法令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而應屬上訴無理由。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