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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民義被 上訴人 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代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21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家中淹水係因公共管路阻塞所致,惟未正確認定該管路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應負責維護之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義務,致上訴人家多次淹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責任歸屬不當:上訴人購買抽水馬達及施作防水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社區可使用之抽水設備,且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自行購置抽水設備,該等支出均屬因公共管路阻塞所致之必要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認定錯誤:上訴人於光碟中與萬安保全總幹事施顯榮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可借用抽水馬達,然法院未正確認定此事實。且上訴人於開庭時之證詞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說法不實,惟原審法院未予採信。

四、情理及社區責任:上訴人繳交管理費逾10年,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被上訴人應盡維護公共設施及保障住戶安全之責,上訴人家淹水明顯因公共管路阻塞所致,則抽水及防水費用均屬合理之損害支出,原審卻僅認定部分金額,顯屬不當。

五、精神損害部分:上訴人每遇下雨即憂心再次淹水,且曾因多次泡水清掃致腳部感染,縱無醫師證明,然依社會通念與情理,仍屬可補償之精神損害,原審判決逕予否定,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前開上訴理由,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一之認定事實錯誤、二之責任歸屬不當、三之證據認定錯誤,依前開說明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前開上訴意旨四之情理及社區責任與五之精神損害部分等理由,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