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銘仁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惟仁被 上訴人 曾泓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課程屬電商創業系統課程,包含:數據工具授權使用(Shopeedog關鍵字系統帳號)、影音課程與數據分析任務教材、圖文帶貨操作與抖音平台返利資源、實體一對一陪跑服務與代付節稅服務、正式課線上與實體課程輔導。整體課程屬「整合型系統服務」,非單一教材課,依法不得以「未上完課程比例」作為退費基準。且於課程履約過程,均有交付與使用紀錄,被上訴人亦實際使用並受益。本件雙方為買賣契約與服務契約混合型態,且上訴人已完成多數交付項目,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主張契約解除或未履行抗辯,實無法律依據主張退費。原審判決以單純課程比例與參與時間長短為依據計算退費比例,明顯忽略本課程為非典型教育服務,屬一次性開通、即期型工具資源,並包含專人服務,應依實際使用項目與「對外正常收費標準」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原判決對退費金額之認定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原始繳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已實際使用項目金額為79,666元,圖文帶貨課程應退還13,800元,故合理退費金額應為30,134元。原審未能綜合整體課程履約內容與原告實際使用情形,僅依單純課程比例計算退費金額,有失衡平與違反實務邏輯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課程應退費之金額為何及如何計算等節,予以爭執。由上可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惟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