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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秉釗被 上訴人 謝祖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採用顯有違誤。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車輛修繕費、因傷休養工作損失等均有事實可佐證。惟原審以「未提出單據」為由而不採信,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第277條之1之調查義務規定。

二、系爭機車受損嚴重,修繕費為30,550元為修車廠估價與實際維修行情,系爭機車出廠僅1年,里程尚未滿千里,無折舊空間。原審未查明修繕合理性,逕以「非本人車輛」否認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不符。

三、上訴人於事故後至醫院就診,雖未留收據,然醫療行為及受傷事實明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損害金額予以認定,原審卻全數駁回,有失公允。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休養約15日,而上訴人日收入平均1,500元,應認有工作損失22,500元。原審未就上訴人實際職業與工時調查,即以「傷勢輕微」逕予駁回,不符比例原則。此外,慰撫金僅判1萬元,與上訴人實際所受痛苦及後續對生活、工作影響不符,應增至30,000元較為合理。

五、原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定兩造各負100分之50之過失比例,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改判被上訴人過失比例達100分之80以上,方符公平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貳、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第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20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則依前開說明,原審以「未提出單據」為由而不採信,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占有」本身可否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本即有爭論,縱認屬侵權行為之客體,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審究是否符合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要件之一),亦需判斷是否符合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第217條至第218條之1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要件之一;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則如民法第193條至第196條等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未提出收據證明有修復系爭機車事實(見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嗣以上訴人即原告復未提出可主張維修費用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記載),則:

(一)原審判決前開理由核屬有無證據證明維修費用之事實,應係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方法範圍之相關認定,核與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所規定之責任成立要件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二所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二)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估價單、照片等欲證明前開維修費用之事實云云。然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前開新證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然依前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即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審究。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三、四、五部分,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既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