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被 上訴人 吳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上訴自應符合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證書(下簡稱系爭證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詎兩造因工作產生嫌隙,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anAileron之帳號傳訊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書變更登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上訴人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售藍芽耳機,同意被上訴人登記系爭證書於上訴人名下,但取得系爭證書後上訴人卻反悔不願與被上訴人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換成被上訴人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被上訴人認證證明之合格標籤式樣仍在上訴人商行名下,被上訴人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請系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在上訴人住處口頭請求上訴人出借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上訴人同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0001220號函文,被上訴人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地址即為違法行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轉出以避免被上訴人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要求上訴人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因被上訴人拒不接受上訴人所提全部方案且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商品仍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上訴人將於30日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上訴人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助被上訴人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民法第549條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有適用委任之法條,原審亦未闡明此部分,使上訴人得以就該規定為攻擊防禦,原審未闡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法條,顯然違反辯論主義而有突襲性裁判。再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需負擔賠償之責,應審酌是否於不利於他方之期間終止而定。上訴人即便終止借名登記,系爭證書仍然可以辦理轉名,非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後,就不得轉名,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難認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不利於他方之期間」,故原審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無償借名予被上訴人,惟因兩造產生嫌隙,對於運作方式滋生歧見,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合作,並攻擊上訴人,足見雙方確實已無法溝通並繼續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證書之運用、販售流程並不清楚,上訴人若不終止借名登記,未來所要背負之法律責任誠難想像。因此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當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個人事由而終止契約云云,顯屬有誤。如鈞院認本件仍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則尚應審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小上卷第132-133頁),並有系爭證書、申請書、報價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司促卷第7-17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司促卷第47-63頁,本院嘉小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因申辦系爭證書支出費用36,55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系爭證書申請名義人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證書之申請名義人無法變更,亦無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以外之人,僅能授權他人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證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受領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取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證書之名義人無法變更,亦無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以外之人,僅能授權他人使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被上訴人,其已無法履行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已提出授權與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惟縱認如此,上訴人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請求權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有原審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嘉小卷第185頁),故除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即不在原審審判之範圍,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關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新事證,屬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5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許前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所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