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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志忠相 對 人 曾水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4年度朴小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時僅就林芝玢起訴,係因抗告人車禍當下僅知肇事人為林芝玢,上開原案審理後始知車主為相對人。林芝玢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因此認為相對人將車輛借給無照之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抗告人於原案起訴時既不知相對人對案發與有原因,且不知其名籍資料,經由刑事審理多時後陸續知悉,並經由林芝玢知悉相對人為其親戚且住在一起,此均是原案審理後始知悉。抗告人既是原審審理後始知悉相對人存在,且抗告人在原案未對其起訴,即足認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存在,是之後始知悉,原裁定就相對人部份仍一併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經查,抗告人前因林芝玢無照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車損乙事,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林芝玢連帶賠償其所受車輛損失部分,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判決:「林芝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又於114年4月10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前述交通事故致車損之事)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林芝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送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114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114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小抗卷第5-8、45-47、49-51、61-63頁)。是以,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分次適用小額程序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顯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前未對相對人起訴,並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