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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許光賢被 告 呂建勳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7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松打虎」、「越南客服」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武松打虎」指示,至埋包地點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後續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以埋包方式,將贓款轉交集團收水人員,並可藉此獲得每日2,000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爾後,由「武松打虎」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原告匯入或後續轉匯之詐欺贓款。被告已預見其無正當理由,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路旁撿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不同地點,提領多筆不明款項,再以埋包方式將款項放在路旁轉交他人,即可獲取報酬,極可能是從事提領詐欺集團行騙他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武松打虎」指示,持人頭提款卡領取原告所匯之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依「武松打虎」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利得,嗣後再由「武松打虎」以埋包方式交付報酬給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APP內容、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車手面交明細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22頁),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第79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該案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偵訊筆錄、提款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詐欺集團在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原告點擊後加入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由暱稱「蔡雨澄」、「摩根-陳敏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使用「嘉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0 09:35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9.10 09:55至 10:02 提領5筆共10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朴子南通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