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廖秀蓮被 告 張華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114年10月8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76,74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實行詐欺之他人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6,740元之金錢損害。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有意見,我卡片是遺失,不是故意交付,本件已經抓到車手要向車手要錢,民事不應該要找我,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侵權行為的情況,我也沒有能力全額賠償,要等到我服完勞役才有辦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及款項匯入後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暨該案所附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並非被告故意交付他人一節:自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刑事判決觀之,不詳之行騙者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原告匯款後,於匯款同日分數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且刑事判決亦認定之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模式均與原告遭詐騙後金流方式相同,足證臺銀帳戶確實處於不詳之行騙者高度掌控中。況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欺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實行詐欺之人均知悉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臺銀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實行詐欺之人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臺銀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實行詐欺之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遺失尚難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教保員工作的智識經驗及生活經驗,應能知悉臺銀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車手已經緝獲,應由車手賠償等語,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單獨向被告求償,不因原告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而免除被告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匯入帳戶 以LINE暱稱「e Toro VIP客服」、「兆品營業員」向原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7萬6,740元 113年8月2日11時5分許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