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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0號聲明人即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關係人即鑑 定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莊均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首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業已敘明針對系爭工程已向工程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且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指定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以鑑定之方式,對於原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予以鑑定,近日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業已完成鑑定且將鑑定報告送交雲林地方法院。故為避免重複鑑定及鑑定結果發生衝突,不應針對系爭工程再行鑑定,原告並聲請鈞院向雲林地方法院函調該案卷宗及鑑定報告。

(二)次查,被告於前述證據保全鑑定程序進行中,自行委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為該公司顧問且陪同參與鑑定程序,因此即便系爭工程仍有鑑定之必要(假設語),土木技師公會是否適合受鈞院委託為鑑定人,於公正性上即有疑問。為此,原告謹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聲請拒卻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擔任系爭工程之鑑定人。

(三)此外,按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鑑定人前應給予二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二造倘有合意指定之鑑定人,法院亦從其合意選任之。是以,本件鈞院逕行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程序上似未完備,懇請鈞院斟酌。

(四)系爭工程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指定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金額及瑕疵,謹呈鑑定報告供鈞院參酌(原證6: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

(五)是以,被告聲請對於系爭工程為鑑定顯為重複鑑定,應無必要。此外,被告至少自今年3月間起已委請其他廠商進入系爭工程施工(原證7:錄影光碟),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原告離場時之工程現地原貌已遭受破壞,重複委託鑑定之結論勢不可取,因此亦無鑑定之實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原告係以偏離事實之證據提供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要與鈞院指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案場客觀狀態鑑定,無法相提並論。是以,鈞院另行指定鑑定機關,自無重複鑑定或鑑定結果生衝突之可能:

1、查原告無非係以其起訴時已向工程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經雲林地院指定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就原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予以鑑定,故為避免重複鑑定及鑑定結果發生衝突,不應針對系爭工程再行鑑定云云。

2、惟查,原告所稱之證據保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聲請,且證據保全鑑定之基礎事實與資料,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圖資,且原告提供之第一期工程結算單及第二期工程明細單,皆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製作,要與兩造之契約約定,乃至於原告實際施作之情況,皆有不符之情。是以,徒憑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難令人信服。況且,因本案第一、二期工程約定之項目,單價皆高於市價,故鈞院指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範圍包含第一、二期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各項金額(單價)為何,及第二期工程雙方約定應以潛鑽施工之區段,是否有以潛鑽工法施工,自與證據保全鑑定之範圍不同。從而,本件自有另選任鑑定機關就本件客觀之施作情況進行鑑定,方足以釐清兩造之爭議。據此,本件自無重複鑑定之疑慮。

3、尤以,被告業已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完畢,在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實際施工案場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前,原告豈知鑑定結果會發生衝突?猶可見,原告徒憑臆測之詞聲明拒卻鑑定,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方符法制。

(二)鈞院於本件指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原告聲明拒卻鑑定,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1、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及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32條、33條第1項、332條規定自明。

2、次按,聲明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偏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即明。

3、查,原告略以被告曾於證據保全鑑定程序中,委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陪同參與鑑定程序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參與鑑定程序為拒卻之理由,是以,即便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曾於證據保全鑑定程序中參與鑑定(此為假設語,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實際上並未參與保全證據鑑定程序),亦不得執此作為拒卻鈞院指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事由。

4、更何況,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鈞院於本件訴訟指定之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該二鑑定機關係分屬不同社團法人,原告僅以該二鑑定機構均為「土木技師」組成之公會,卻未提出任何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指出「與兩造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偏之虞」等情,即妄自主觀臆測鈞院於本件訴訟指定之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公正性有疑問云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不符。

(三)兩造未有合意指定之鑑定人,鈞院指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與法相符:

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囑託機關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即事實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認為適當之機關為鑑定人。

2、經查,兩造並未有合意指定之鑑定人,被告乃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准予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訴訟相關爭議進行鑑定,嗣經鈞院准予指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訴訟之鑑定人,是以,本件選任鑑定人之程序,並無程序未完備之處。況且,被告業已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完畢,自無任令原告以牽強附會之主張,拖延本件訴訟進行鑑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聲明,至臻無疑。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明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訴訟之鑑定程序將有何偏頗之虞,原告主觀上臆測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是聲明意旨所稱,委無可採之處。從而,原告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而查本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則乃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規定。原告所持主要理由,是因為被告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證據保全的鑑定程序進行中,自行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公司顧問且陪同參與鑑定程序,因此,原告乃認為土木技師公會是否適合受本院委託為鑑定人,於公正性上有疑問云云,故聲明拒卻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擔任系爭工程之鑑定人。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工程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指定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原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被告雖然曾另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也曾指派許引絃土木技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初勘,但此僅是為了解及確認鑑定內容,再行報價通知繳費而已。而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許引絃土木技師前往現場進行初勘,也有同時通知原告現場初勘之日期、時間,並非僅有通知被告一方而已。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當時指派土木技師現場初勘,是為兩造系爭工程的鑑定事項而前往,許引絃土木技師當時現場初勘,顯然非為擔任被告公司的私人顧問。因此,原告陳稱被告在證據保全鑑定程序進行中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顧問云云,顯然是有所誤會。另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因此,本件縱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經指派許引絃土木技師前往工程的現場進行初勘,原告也不可以持此事由而作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

五、復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分屬於不同的社團法人。而查,許引絃土木技師乃是屬於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會員,並非係屬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原告也沒有具體的說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其中的哪一位土木技師,究竟是何人與被告有特別的利害關係,或有何密切之交誼,原告僅主觀的臆測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公正性有疑問云云,難認為已釋明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因此,本件原告拒卻鑑定人之程序,也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2項的規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本件亦無任何原因事實可足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進行的鑑定會有何偏頗之虞,原告僅是自己主觀上臆測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的正當原因。因此,本件原告所為拒卻鑑定人的聲明,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