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鍾玉葉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張嘉樑兼訴訟代理人 張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榮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張育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榮如以新台幣1,16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承攬被告張嘉樑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
○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工程,並由被告張榮出面代表與原告口頭洽談工程細節,包含拆除、泥作、木作、防水、磁磚等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二次工程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木作工程(下稱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21,897元,設計費為198,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6日給付60,000元、於111年9月27日給付100,000元,尚餘尾款38,000元未給付)。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4至31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019,448元(計算式:1,963,448+56,000=2,019,448)。被告陸續按施工進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5,530,000元,其中原工程之4,721,897元已給付完畢,追加工程則僅給付其中一部分。嗣原告完成大部分追加工程僅剩收尾部分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30所示之工程款金額1,963,448元、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設計費尾款38,000元,合計2,001,448元,然被告開始藉口拖延,直至113年8月15日才給付1,000,000元。其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不僅以工程有些微瑕疵,並多次要求核對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及已給付之工程款,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工程除防水工程之右側牆防水55,120元未施作外,均已施工完畢,又原告已於114年3月6日前將追加工程全數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可認已完成交付,然被告仍未將追加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原告即於114年5月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目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194,225元(計算式:4,721,897+2,019,448+38,000-5,530,000-55,120=1,194,225)未給付,被告既均係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對於積欠之工程款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了被告張榮,尚有被告張嘉樑,
蓋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嘉樑所有,被告張嘉樑都是委託被告張榮出面與原告洽談,匯款單據中亦有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張嘉樑、代理人為被告張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張榮每日均會到場監工,而被告張嘉樑1個禮拜會有3天到現場監工,並給予施作意見,以及何處需要追加施作,此有原告與被告張榮間113年10月10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件工程係統包工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已提供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或單據,仍應就未給付之工程款負給付責任,再者,若本件承攬工程真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間乃屬二事,被告無法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有提供載有如附表編號14至30、32所示之金額共2,014,348元之報價單給被告張榮,然此金額係包含「粘著劑」更正前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更正後之金額為2,001,448元(計算式:2,014,348-43,350+30,450)。
⒉再就被告爭執工程項目所為之說明,第一,木作工程之廚
具工程部分,「德國Blum鋁抽」之數量13係指抽屜數量,且此為原工程範圍,金額確如報價單所載,被告已經確認並給付完款項,無再爭執之必要。第二,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部分,此部分有退款16,992元,但原告當時漏算施作4樓陽台之磁磚價格(貨號CN3003)3,450元(計算式:每坪1,380元×2.5坪=3,450元),故實際退款13,542元(計算式:16,992-3,450=13,542),原告同意扣除13,542元,此有正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潤公司)113年4月19日退貨單可佐。第三,追加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水電追加2樓陽台儲水桶電源+出水」項目,乃因原工程水電估價單圖面並未配置220V電路,因被告改儲水桶工程而列入;就「壹樓車庫入口感應燈(含線路)2,500」項目,係因車庫採光罩原本只有1盞日光燈,故而增加感應燈作為光源,原告並有與被告張榮討論設置位置,此有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就「電表箱飾板1100*3」項目,係因原工程水電估價單沒有包含,原告係應被告追加而列入;就「弱電拉線」項目,與弱電配管不同,並非重複計算,「抽化糞池1800」確係重複計算,原告為免爭議,同意扣除此2筆費用共13,800元。第四,追加工程之扶手工程,項目內容為固定扶手8,000元,1至3樓扶手總長度14.5米包含0.8mm強化玻璃,強化玻璃1米4,500元,1
4.5米則係65,250元,另此工程並非原工程之鐵件工程範圍,鐵件工程僅有重新施作3、4樓樓梯及新作4樓夾層樓梯。第五,原工程之拆除工程之報價只有房屋拆除廢料清除,並不包含施工或是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清運。第六,追加工程之窗簾工程,原告於施作前有提供報價單給被告張榮,經其確認後,才向其告知施作時間,被告張榮並回覆「好的」等語,此有113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2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榮經由朋友介紹,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基於信任關係而未訂立書面契約,被告張嘉樑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係承包本件所有工程,即由原告叫貨及訂貨後施作。被告張榮已給付部分工程款5,530,000元,被告張榮不是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只有報價1次,又原告一開始提供之報價單僅有品項及金額,並未記載規格、單價及數量,故被告張榮想與原告就本件工程進行對帳,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收據或單據以供核對,直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張榮才知悉報價單完整內容,又原告既然可以提出追加工程之項目明細資料,應可提出原工程之項目明細資料。被告陸續於114年3月前後將東西搬進系爭房屋內,被告實際進去住之次數沒有超過3次,目前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狀態,另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張榮進行點交,原告亦自行保留系爭房屋之1把鑰匙,致使被告張榮不敢入住系爭房屋。
㈡關於原告提供給被告張榮之報價單,第一,就木作工程部分
,每一部分系統櫃均有運費產生,且系統櫃材料係一次運送,共送2車,又廚具工程項目之「德國Blum鋁抽」之數量13,總價為41,500元,如何計算?第二,就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部分,被告張榮認同只有10×10加工有提到切割工資,然就切割倒圓部分則未提及,卻產生費用,又磁磚有退貨情形,原告尚未提供退貨金額,而粘著劑、填縫劑、沙等材料,到貨尚未現場點收,數量跟帳單是否吻合?原告就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有提供被告張榮2份價格不同之正潤公司報價單,何者為訂貨單?故磁磚工程部分之金額不斷更改,致使被告張榮產生疑惑。第三,原工程之水電工程中有「全戶電源(含弱電配管)線路更新(含位置增加變更)」、「全戶開關插座更新(含位置增加變更)」、「原化糞池清空」等項目,則追加工程之水電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5)中之「弱電拉線」、「水電追加2樓陽台儲水桶電源+出水」、「抽化糞池1800」、「壹樓車庫入口感應燈(含線路)2,500」、「電表箱飾板1100*3」等項目,都應該包含在原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原告顯有重複收款之情形。第四,就追加工程之扶手工程,金額73,250元如何得出?項目所載內容何意?另原工程之鐵件工程中「強化8mm玻璃」、「3-4樓/樓梯+扶手」、「4樓夾層鐵件」、「欄杆/玻璃」、「樓梯+扶手」等項目,又係為何?第五,原工程之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幾噸?幾車?第六,報價單上之窗簾工程僅記載附件,則訂單出貨單品項、規格、數量?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定作人為被告張育榮,被告張嘉樑並非定作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定作人除了被告張榮外,尚有被告張
嘉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被告張育榮之設計師,系爭工程都是被告張育榮在接洽處理,當初是被告張育榮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由被告張育榮決定請原告施作,被告張嘉樑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客戶為張育榮,且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張育榮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稱:師傅說採光罩的正面放前面是你爸爸媽媽決定的,如果要改到後面可以你跟我確認,被告張育榮稱:好等語,此有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張育榮對系爭工程設計有最後決定權,且係原告與被告張育榮聯絡約定,足徵被告張育榮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張嘉樑並非定作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樑亦為定作人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告張嘉樑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嘉樑給付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包含拆除、泥作
、木作、防水、磁磚等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721,897元,設計費為198,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6日給付60,000元、於111年9月27日給付100,000元,尚餘尾款38,000元未給付)。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張育榮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4至31所示之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019,448元(計算式:1,963,448+56,000=2,019,448),原工程除防水工程之右側牆防水55,120元未施作外,均已施工完畢,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張育榮陳稱:「(問:工程是否已經施工完畢?)大範圍已經做完了,但還有一些瑕疵的部分有向原告反映,但因為款項的問題,原告已經停止處理。目前全部的家具都搬進去了,只是人沒有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8頁)。準此,被告張育榮既稱大範圍已經做完了,目前全部家具都搬進去系爭房屋,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無訛,雖還有一些瑕疵,充其量僅被告張育榮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張育榮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但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被告張育榮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被告張育榮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66,883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5,5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工程,工程款為4,721,897元,設計費為198,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6日給付60,000元、於111年9月27日給付100,000元,尚餘尾款38,000元未給付)。
另如附表一編號14至31所示之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019,448元(計算式:1,963,448+56,000=2,019,448)。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30,000元,及原工程防水工程未施作之右側牆防水55,120元外,原告同意扣除追加工程之磁磚工程退款13,542元,及「弱電拉線12000」、「抽化糞池1800」2筆費用共13,800元後,被告張育榮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66,883元(計算式:4,721,897+2,019,448+38,000-5,530,000-55,120-13,542-13,800=1,166,8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榮應給付原告1,16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育榮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育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項目 總價 證據出處 原工程之二次工程(即房屋進行木作工程前之工程) 1 拆除工程 328,500元 本院卷一第13、91頁 2 水電工程 423,200元 本院卷一第14、93頁 3 泥作(做)工程 442,600元 本院卷一第15、95頁 4 鐵件工程 355,400元 本院卷一第16、97頁 5 防水工程 114,984元 本院卷一第17、99頁 (其中55,120元未施作) 6 磁磚工程 358,86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7 貼磚工資 166,100元 本院卷一第129、235頁 8 鷹架工程 業主(未計入) 本院卷一第18、101頁 9 外觀仿古漆工程 63,000元 本院卷一第18、101頁 10 硫璃瓦工程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8、101頁 小 計 2,267,649元 本院卷一第19、24、103頁 原工程之木作工程 11 木作工程 1,959,331元 本院卷一第25至28、105至111頁 12 廚具工程、配件 404,586元 本院卷一第29、113頁 13 4F廚具工程、配件 90,331元 本院卷一第30、115頁 小 計 2,454,248元 本院卷一第24、31、117頁 原工程合計(編號1至13) 4,721,897元 追加工程 14 衛浴工程(基本290,038元、淋浴玻璃隔屏+支撐桿21,000元) 311,038元 本院卷一第20、21、119、121、225、226頁 15 水電工程(水塔-11,000元、1樓馬達-5,800元、4樓馬達-5,800元、電表費-5,500元、弱電拉線-12,000元、水電追加2樓陽台儲水桶電源+出水-3,500元、抽化糞池1800-1,800元、壹樓戶外接水管+頂樓增加水源*2處-4,100元、壹樓車庫入口感應燈(含線路)2500-2,500元、電表箱飾板1100*3-3,300元) 55,300元 本院卷一第21、119、226頁 16 油漆工程 386,440元 本院卷一第21、119、226頁 17 防水工程 73,400元 本院卷一第21、119、226頁 18 拆除工程 53,500元 本院卷一第21、119、226頁 19 鷹架工程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227頁 20 門窗工程 75,50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227頁 21 扶手工程(固定鐵件8,000+14.5米+0.8強*4500=65250) 73,25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180、227頁 22 磁磚工程(磁磚_詳附件000000-000000(原)-119,723元、貼磚工資_詳附件000000-000000(原)-105,057元、追加_戶外10*10磚-2,900元、電視牆SA9018G61N/180*90石英磚-46,400元、電視切割倒圓工資-6,679元、電視牆平台貼工-13,500元、追加1樓入口樓梯磚材料1275*4片-5,100元、浴室磁磚門崁加工4片*936-3,744元、3-4樓-樓梯磚-薄10296+加工4012-14,308元、3-4樓-樓梯磚2cm(5*1350)+加工2150-8,900元、浴室淋浴間門檻1100*2-2,200元、廚房壁磚1360*5-6,800元、廚房壁磚貼工-4,500元) 339,811元 本院卷一第22、123、227頁 (磁磚部分係依據本院卷一第127、229頁之報價單所載478,588元,扣掉原工程磁磚工程即本院卷一第125、231頁之報價單合計358,865元後為119,723元) (電視切割倒圓工資,本院卷一第133、237頁) 23 粘著劑 30,45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227、237頁 (依本院卷一第133頁,原係43,350元,已更正為30,450元) 24 填縫劑 3,85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133、227、237頁 25 切割工資 36,204元 本院卷一第22、123、133、227、237頁 26 其他追加(戶外版岩磚131片*220==28820+益膠泥350*3=1050-29,870元、版岩貼工-12,000元、軟底沙3方*2000+吊車兩趟7000+6000-19,000元、吊料工資-25,740元、保護板-5,600元、修邊條-1,800元、落地烘碗機19800*.85=00000-00,830元、中島水龍頭未計-6,000元) 116,84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135頁 (吊料工資,本院卷一第135、239頁;修邊條,本院卷一第227、237頁) 27 燈具工程(原本131,035元、追加4樓陽台吸頂燈2,800元) 133,835元 本院卷一第22、123、137、227、241頁 28 窗簾工程 84,630元 本院卷一第22、123、213、227、243頁 29 泥做工程(壹樓廚房地面打除後灌漿-15,000元、網仔鐵-6,000元、2.3樓浴室底部打除重新打底-10,500元、2樓前陽台打底-3,500元、壹樓後門階梯-10,500元、3樓後浴室改修砌隔牆磚+粉光-4,500元、3樓後追加砌磚粉光-12,000元、戶外圓柱子+錐體泥做粉光+工資21000+材料+填車庫入口洩水坡度-38,000元、追加梯/砌磚-壹樓後填平-12,500元、壹樓戶外L型粉光-9,000元、壹樓戶外L型防水-7,500元) 129,000元 本院卷一第23、139、228頁 30 追加工程(儲水桶12000*85*2台+安裝費2500*台) 25,400元 本院卷一第23、139、228頁 合計(編號14至30) 1,963,448元 31 追加未計算(戶外H型鋼鐵件紅丹+面漆9500、移入口H型鋼位置8000元、確認一樓後戶外泥做粉光+防水追加7500+3000=10500、頂樓鐵件活洞門4500+拆除-安裝工資2500=7000、修改廚房空櫃+客廳改掛衣架0、增加鞋櫃層板0、木作頂樓U字管包管+洗衣房上凸(樓梯間加高)13500、3樓走到間接天花板7500) 56,000元 本院卷一第24頁 32 設計費尾款 38,000元 本院卷一第23、139、228頁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原告主張之用途 (本院卷一第87頁)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26日 680,000元 張榮 訂金30% 本院卷一第33頁 2 112年1月7日 450,000元 張榮 拆除工程進場20% 本院卷一第34頁 3 112年4月18日 450,000元 張榮 泥作工程20% 本院卷一第35頁 4 112年11月8日 450,000元 張榮 磁磚工程20% 本院卷一第36頁 5 113年1月5日 1,500,000元 張榮 二次工程尾款+木作工程 本院卷一第37頁 6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張嘉樑 (代理人張榮) 系統櫃工程 本院卷一第38頁 7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東亞機車行 (代理人何佩臻) 油漆工程 本院卷一第39頁 8 11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張榮 木作工程尾款+追加工程 本院卷一第40頁 合 計 5,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