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彭明鎮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被 告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訂堡壘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1
份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號房地之翻修工程,且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全數完工;原告則應分4期給付共計180萬元之工程款項與被告,原告並已於113年3月18日、4月3日、5月28日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128萬元。嗣被告未能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工程,兩造經協商後,復於114年1月3日重新簽訂第2份堡壘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2份承攬契約),再行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完成上開工程。詎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工,且經原告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承攬工程均無施工,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而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約定如被告未能依期完工,
被告須賠償原告總工程款80%即144萬元,其性質乃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違約金;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72萬元【計算式:144萬元+128萬元=272萬元】之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縱認上開終止不合法,原告亦得以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約定後段「並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旨,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72萬元(計算式如上)之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
㈢爰擇一依⒈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民法第511條、第1
79條規定或⒉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第1、2份承攬合約書、匯款
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50頁),且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㈢查被告未能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程完工,原告遂以起訴狀繕
本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均未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承攬工程款共128萬元。另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約定:如被告未能依期完工,被告須賠償原告總工程款80%即144萬元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之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於同年月13日方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
㈣是以,原告依第2份承攬契約備註第1條前段及民法第511、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000元之溢領工程款、違約金,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㈤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